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民申8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靖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南靖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再审申请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民终1758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欠付承揽费数额有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
被申请人首信公司至今逾期付款近三年,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违约金。**公司起诉后首信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给付45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费用,按照法律规定的法定清偿顺序,原审法院将该45万元错误认定为承揽费,直接在剩余承揽费2336020中扣减,进而将欠付的承揽费错误认定为1886020元不当。
二、《沥青砼铺筑合同》中约定的每年24%的违约金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利率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机械下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则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于2020年11月便铺筑完毕。首信公司直至本案二审判决做出后仍然欠付承揽费,逾期付款近三年,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公司以每年24%为标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首信公司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将约定的每年24%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强制下调为每年3.8%,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违约金与利息具有本质区别,不能直接以利率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原审法院却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下调为3.8%,对作为守约方的**公司而言显失公平。且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除借款合同之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对拖欠承揽费在主观及客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因此,不应当以民间借贷的利率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动用公权力介入调整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内的私权关系。
一审法院对类似案件违约金计算标准认定截然不同,依据《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例检索的指导意见》应当统一裁判尺度,本案违约金的认定另申请人难以信服。综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首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双方签订的《沥青砼铺筑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且案涉公路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公司与首信公司未进行结算,截止目前案涉项目并未竣工验收,因此**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同时**公司在原审过程中主张的工程款属于其单方计算,其与首信公司并未进行过结算,因此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故**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同时,本案涉及***借用资质其后实际施工人***和**又将“贵德县江拉风景区旅游公路工程一标段”项目中路面的沥青砼铺筑工程违法分包给**公司,故案涉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审庭审中**自认其为案涉沥青路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表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但**公司在法庭释明后仍坚持不要求**承担责任,因此不能因**公司放弃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而将全部责任划分由首信公司承担。首信公司仅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并非首信公司的员工,首信公司也从未授权其为案涉路面工程的项目经理,故首信公司与**没有合同或代理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公司未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全部责任由首信公司承担不当。综上,首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和首信公司的再审事由,本案审查的重点系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以及法律适用是否错误的问题。
**公司再审事由能否成立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公司认为,根据案涉《沥青铺筑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如甲方逾期支付乙方铺筑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约定,首信公司未在原一、二审中主动申请减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实际是损失赔偿,意在弥补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首信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但原一、二审审理中,首信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承揽费用,实际上是对《沥青砼铺筑合同》约定内容的全盘否定,既不同意承担付款义务亦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及承担违约金的意思表示。违约金调整规则是因违约数额过高或过低产生的特殊规则,本案中,原一、二审法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调整为违约行为发生时的LPR3.8%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存在类案不同判的情形,个案均存在不同情形,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对违约金的认定不属于裁判尺度不统一的情形。再审审查期间,**公司提交的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964号民事裁定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450000款项的问题。经查,首信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1日支付1000000元、2021年7月6日支付500000元、2021年7月7日支付500000元、2022年3月3日支付300000元、2022年6月24日,**支付450000元。本案中,**作为项目经理与**公司签订《沥青砼铺筑合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向**公司支付了450000元。本案中,首信公司作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向**公司支付的款项是为了达成和解,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该笔450000元为承揽费并无不当。
首信公司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本案案由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具有承揽合同的性质,属于特殊类型的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的一种。本案中,**公司与首信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沥青砼铺筑合同》,2020年11月10日铺筑完成,首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款。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首信公司关于案由以及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信公司认为,**为实际施工人且其已自认,故本案承揽费用应当由实际施工人予以承担。本院认为《沥青铺筑合同》中**系项目经理。原审法院基于《沥青铺筑合同》在本案中对**项目经理的认定有事实依据,即使**自认其为实际施工人但无法对抗**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首信公司承担合同义务。至于**、***亦或***与首信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此节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首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