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6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宏达鑫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县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唐道4号楼11B层111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宏达鑫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4民终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本案中,宏达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施工日志、证人证言、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能够证明案涉施工单中的施工项目均由宏达公司施工完成,能够证明宏达公司确实为埃菲生30MW项目升压站建安工程全部工程量的实际施工人。现承包人国电南京公司已向分包人首信公司支付完工程款63.82万元,宏达公司有权向首信公司主张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款63.82万元,首信公司已支付27万元,应支付剩余33.82万元及迟延利息。(二)在(2021)陕0428民初79号案件中,***以撤诉为条件,同意向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宏达公司无奈于2021年1月8日向其出具案涉收条,该收条在确认宏达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及施工量的基础上同意附生效条件的接受以30万元了结此事,生效条件即将开关站主体与场地归宏达公司所有。(三)首信公司作为分包人,在案涉项目施工中未付出任何技术、劳动或资金成本,宏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已达80万,即便取得工程结算款63.82万元的情况下,仍处于亏损,二审判决已显失公平。二、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本案二审阶段,宏达公司于2023年7月24日收到短信,通知宏达公司于2023年8月17日在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书面审理,并未告知合议庭成员名单。二审开庭时仅有审判员***一人,无其他审判人员,故二审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首信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首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宏达公司出具的“收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未损害任何第三方利益。首信公司从未将整个开关站工程转包给宏达公司,宏达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做的工程是从首信公司处转包。宏达公司主张的大部分工程并非开关站的工程,与首信公司无关。二、二审法院的审理形式与审判组织的组成形式并无对应关系,二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后,认为可以不开通审理的,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事宜签订书面协议,亦未进行工程结算,且首信公司对宏达公司主张的施工范围不予认可,宏达公司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施工范围及相应工程价款。双方发生争议后,宏达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单方向首信公司出具收条载明,“现与***协商,付我方30万元了结此事,以后不再追究。但开关站主体与场地归我方所有”。首信公司在本案中属于第三个层级的施工单位,宏达公司应知晓首信公司无权决定案涉升压站的物权归属,且该收条并未将开关站主体与场地归宏达公司所有作为收条生效条件的意思表示。故二审法院依据该收条,认定宏达公司同意以30万元作为工程结算款,并无明显不当。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据此,二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由审判员一人询问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宏达鑫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