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振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521执817号

申请执行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蒙牛路1号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80144421M。

法定代表人:彭旺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泉龙,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懿,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C楼404-H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49618513。

法定代表人:潘文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存款205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

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沈传隆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莹莹

书记员胡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