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

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中航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5451号

原告: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一路与皋城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5519967X6(1-1)。

法定代表人:郑传兵,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C楼404-H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49618513(1-4)。

法定代表人:潘文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武,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中航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御龙湾小区12栋一单元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Q8C8F4R。

法定代表人:周林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康城美桥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平桥高新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AIDCXB(1-1)。

法定代表人:张寰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坤,公司员工。

原告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诉被告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安徽中航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安徽省康城美桥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武、康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中航鑫源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8000元,并自2018年12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安徽省康城美桥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GRC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施工康桥小镇2、4、6、7-10、12、14、16、18、91-104#楼GRC装饰工程。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签订就《GRC班组结算单》,总计工程款610000元,结算时已付200000元,余款410000元。2019年1月17日被告安徽中航鑫源建设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自愿加入债务承担,并于2019年2月2日支付了82000元。原告与被告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真实有效,被告安徽中航鑫源建设有限公司自愿加入该债务承担后仅支付了82000元,剩余工程款328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安徽省康城美桥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康桥小镇项目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安徽省康城美桥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告已经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被告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剩余工程款410000元,被告安徽中航鑫源建设有限公司自愿加入债务承担后支付部分款项。现被告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中航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均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被告天成公司辩称:2018年12月28日,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做了一个结算单,总共是61万元,已经支付20万元,剩余41万元,由中航鑫源来结算,余款由中航鑫源承担,与天成公司无关,负责人全部都确认了。

被告中航公司未答辩。

被告康城公司辩称:被告一的账已经多方签字见证下已经转到中航鑫源了,我公司也已经与被告二签订委托付款协议,我方与被告二签订总包协议,里面明确看出转包的工程款含在总包合同内,支付责任完全在中航鑫源,与被告一无关,且我们已经完全按合同支付了中航鑫源的工程款,所以理应由中航鑫源支付这笔款项。在三方协议中转款不止这一笔,有明细的,这里面含41万,中航支付了多少我们不知道,明细账在中航鑫源那边,再次证明工程款由中航鑫源支付。请法庭驳回对我司的诉请。

原告鼎盛公司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信息。

二、被告企业信息查询件一份,证明被告企业诉讼主体信息。

三、《GRC班组结算单》,证明:原告与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结算欠付工程款余款为410000元,2019年1月17日被告安徽中航鑫源建设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自愿加入债务承担。

四、《证明》及《领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安徽中航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在自愿加入债务承担后,于2019年2月2日支付原告82000元,并注明“芜湖天成转入”,2020年6月10日,被告安徽中航鑫源建设有限公司确认该笔债务仍有328000元未付。

五、协议书四份,证明原告方与被告天成公司签订制作安装工程协议书,工程施工内容已经经过双方结算,原告方与被告一之间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天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不清楚。对四份合同不清楚。

被告中航公司未出庭质证。

被告康城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证明我们不知情,这是龚义柱他们的结算,对领据不清楚。证据五盖的是天成公司项目部章,签字的是他们现场负责人。具体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康城公司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工程总承包合同、委托付款三方协议,证明三方协议的内容完全包含在总包合同内,委托中航鑫源代付被告一的工程款,且总包合同2018年8月15日签订在先,三方协议2018年12月29日签订在后,我们各方明知在总包合同内含有被告一部分工程款,所以才签订了委托中航鑫源代付被告一部分工程款三方协议,是按照等额代替的,代付资金392万在总包合同内结算时我们就给他加入392万,并按合同节点支付,目前已经支付合同价款92%,我们已经把钱拨给中航,是中航欠付的工程款。

原告对康城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总包合同“三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中涉及的工程款项并无关联,对三方协议书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仅是三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协议内容为代付款项而并不是债务转移,中航鑫源公司按照三方协议进行付款行为仅是接受被告一、三的委托,但工程款实际支付主体及合同向对方仍然是本案被告一,因此原告仍然认为中航鑫源的代付行为仅仅是债务加入而并不是债务转移。

被告天成公司对康城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GRC班组结算单写的很清楚,同意中航鑫源代付此款,并与被告一无关,由原被告负责人共同确认也得到班组同意并是在建设单位主持下,这部分款项全部由中航鑫源结算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予以确认。

2、对被告康城公司提交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天成公司作为甲方与鼎盛公司六安康桥特色产业小镇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GRC、EPS线条构件制作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六安康桥特色产业小镇2#、4#、6#楼GRC构件及EPS线条的制作及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单价见后附价格表,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安装合格的成品量计算,单价包括制作、安装、运输费用,包括税金(11%增值税专票)。付款方式: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工人生活费20000元,安装结束拆除外架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60%;到2017年年底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为总工程款80%;2018年年底前支付总工程款至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在2019年年底前付清。质量及进度,乙方应按照图纸要求、设计变更及施工规范规定,进行生产安装,采用的原材料要符合国家规范标准Q/PJ01-2013,J0149-2003的要求。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7年11月24日,天成公司作为甲方与鼎盛公司六安康桥特色产业小镇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栏杆、铁艺及金属造型制作安装工程协议书》,甲方将六安康桥特色产业小镇2#、4#、6#楼阳台铁艺及楼顶金属造型的制作及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单价见后附价格表,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安装合格的成品量计算,单价包括制作、安装、运输费用,包括税金(11%增值税专票)。付款方式: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工人生活费20000元,安装结束拆除外架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60%;到2017年年底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为总工程款80%;2018年年底前支付总工程款至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在2019年年底前付清。质量及进度,乙方应按照图纸要求、设计变更及施工规范规定,进行生产安装,采用的原材料要符合国家规范标准要求。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8年2月9日,天成公司作为甲方与鼎盛公司六安康桥特色产业小镇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GRC、EPS线条构件制作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六安康桥特色产业小镇7#、8#、9#、10#楼GRC构件及EPS线条的制作及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单价见后附价格表,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安装合格的成品量计算,单价包括制作、安装、运输费用,包括税金(11%增值税专票)。付款方式: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工人生活费20000元,安装结束拆除外架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60%;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为总工程量的80%;2018年年底前支付总工程款至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在2019年年底前付清。质量及进度,乙方应按照图纸要求、设计变更及施工规范规定,进行生产安装,采用的原材料要符合国家规范标准Q/PJ01-2013,J0149-2003的要求。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8年8月7日,天成公司作为甲方与鼎盛公司六安康桥特色产业小镇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GRC、EPS线条构件制作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六安康桥特色产业小镇12#、14#、16#、18#、20#楼、91#-104#GRC构件及EPS线条的制作及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单价见后附价格表,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安装合格的成品量计算,后面没有单价的,参照前面所签合同单价;如增加的规格尺寸,单价由甲乙双方再行商议,甲方签字确认价格;单价包括制作、安装、运输费用,包括税金(11%增值税专票)。付款方式: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工人生活费20000元,安装结束拆除外架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60%;按照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为总工程款80%;工程验收后,支付总价的95%,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二年,保修期满一年支付2%,尾款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质量及进度,乙方应按照图纸要求、设计变更及施工规范规定,进行生产安装,采用的原材料要符合国家规范标准Q/PJ01-2013,J0149-2003的要求。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8年12月28日,潘明志与戴克军签署《GRC班组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戴克军承包康桥小镇2#、4#、6#、7#-10#、12#、14#、16#、18#、91#-104#楼GRC装饰工程。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签订就《GRC班组结算单》,总费用610000元,已付200000元,余款410000元。备注:1、保修期时间按照合同要求进行质保,维修金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遗留问题进行付款。2、按照合同要求需要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的班组,待发票全额提供后方可进行结算付款。

2019年1月17日,中航公司龚义柱、鼎盛公司戴克军、天成公司潘明志确认由中航公司代付此款,与天成公司合同终止。此后余款由中航公司承担,与天成公司无关。此余款在2019年春节前支付20%,尾款在2019年端午节前一次性付清。

2019年2月2日,戴克军出具领据,载明,收到中航公司工程款82000元。

2020年6月10日,中航公司龚义柱出具《证明》,再次确认,GRC天成结算共计41万元,已付8.2万元,下剩328000元。备注,此证明款项借支未扣除。此款项2020年端午节审计出来付伍拾万元;在2020年8月30日前审计出来一次性付清,如未付清,按每天千分之五付利息。戴克军同意此决算。

另,2018年10月,康城公司作为甲方与中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安徽省康城美桥产业园一期三标段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包资金(交钥匙工程)、包工等总承包方式,承包内容发包人提供施工图纸、及方案内所有包含但不限于20#、22#、24#、25#-28#、67#-76#、105#-130#楼土建、安装、市政配套等施工图纸所设计(消防、自来水除外)的全部工程内容。本合同内容外甲方若有扩建项目,仍按本协议内容由乙方继续承建。建安面积约27498.18平方米,市政面积约26666.19平方米。合同暂估总价59496724元,其中建安合同暂估总造价27498.18平方米×1800元/平方米计49496724元;市政合同暂估总造价10000000元。工程款支付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甲方、监理、乙方三方内部验收)后10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暂估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且完成竣工验收资料备案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按相关规定保质期满期后7天内无息退还3%的质保金。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8年12月29日,康城公司工程部、中航公司项目部、天成公司项目部签订《委托中航鑫源代付芜湖天成部分工程款三方协议》,协议内容:丙方因故退出六安康桥小镇项目一期施工,有七栋楼(20#、22#、24#、105#、106#、107#、108#)的烂尾工程转交乙方施工。其中20#楼为芜湖天成合同内的,其他六栋是芜湖天成合同外的。为推进丙方善后工作,拟将部分班组、分包费用转至乙方代为支付。经甲方协调,乙、丙方达成如下共识。

1、四方(甲、乙、丙、监理)已经现场核实,确认了转交实物现状。丙方正在进行转交工程已完工程量结算工作,估算产值370万元左右(以审计结算书为准)。三方同意将该丙方的工程款由乙方代为支付给丙方的有关班组、分包队。2、经过乙方账目的工程款,乙方留下10%税金、2%管理费后,其余的款额用于支付丙方有关班组、分包队。3、丙方制定有关转移的班组、分包队明细,办理班组、分包队同意转移支付确认手续。4、丙方提出叁佰肆拾肆万玖仟玖佰叁拾陆元人民币转移支付额度,折算产值392万元【345/(1-0.12)】。5、甲方负责平衡代付款与转交工程结算款间差额关系。即实行多退少补原则,在结算时进行平衡转移结算。6、从丙方转移的班组、分包队均为不同性质的关联。乙方接受不是己任的此项任务应视为己任去管理。乙方负责与甲方协商请款,全权办理班组、分包资金分配事项,负维稳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中航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中航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损失,应予支持,计息时间应从2019年端午节计算。原告要求天成公司支付工程款,不予采纳,理由是,鼎盛公司与天成公司合同终止,天成公司承包工程由中航公司施工,工程款由中航公司结算;天成公司未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要求康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航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32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被告安徽中航鑫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学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 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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