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

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皖新门窗厂与安徽中航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5510号

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皖新门窗厂,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迎水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3MA2QEOFQ9A。

经营者:陈可厚,男,198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柱,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敏,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中航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御龙湾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Q8C8F4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49618513。

法定代表人:潘文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昭俊,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文男,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康城美桥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平桥高新工业集中区码91341500MA2NA1DCX8。

法定代表人:张寰宇,总经理。

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皖新门窗厂诉被告安徽中航鑫源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康城美桥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皖新门窗厂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德柱,被告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昭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中航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康城美桥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皖新门窗厂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徽中航鑫源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康城美桥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依法支付原告陈可厚工程款39044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390440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支付。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门窗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平桥高新工业园门窗安装项目,对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完工,经原告与被告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结算,总计费用102万元,已付324000元。后该工程转让给安徽中航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同意上述工程欠款由被告安徽中航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代付,同时被告***、被告安徽省康城美桥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总监于学坤在上述结算单中签字担保,且事后被告安徽中航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与***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1万元,余欠工程款共计386000元及零星工程4440元,共计390440元一直未付。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付,拒不偿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安徽中航鑫源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一、原告与答辩人签订门窗合同,并于2018年12月23日办理结算,确认总价款为1020000元,已支付324000元。2019年1月17日本案四方主体共同在结算单确认,答辩人剩余债务转让给中航公司承担,今后由中航公司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与答辩人再无关系;二、对于中航公司承担答辩人门窗款债务,答辩人与康城美桥公司及中航公司另有交易安排,答辩人已完工程款由康城美桥公司付给中航公司,且已实际支付到位。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安徽省康城美桥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皖新门窗厂提供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查询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被告基本情况,主体适格;

2、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安徽省康城美桥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分包给被告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后分包给原告施工;

3、结算单两份、银行流水明细,证明(1)原告与被告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中航鑫源建设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结算款项由被告安徽中航鑫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根据结算单据原告所做工程款共计1024440元,结算后,各被告陆续支付共计634000元,截至目前,尚欠原告390440元。

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原被告双方已终止履行,因此,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单的左下方明确注明“同意由中航公司付款,与芜湖天成合同终止,此后与天成公司无关”,且该结算单有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的签字同意,债务的受让方***也签字认可,结算单的右下方有康城美桥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因此,该证据恰能证明本案中被告天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经由原告同意已转让给中航公司,债务转让后天成公司与该债务无关,原告无权要求天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对2020年1月4日的结算单,该结算单形成日期发生在被告天成公司已完成债务转让之后,所发生的债权与天成公司无关,且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因天成公司不是主体无法做出真实性的判断;对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该流水恰恰能够证明债务转让后由被告中航公司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安徽中航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康城美桥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门窗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平桥高新工业园门窗安装项目,对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完工,2018年12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结算,总计费用102万元,已付324000元。2019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中航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同意上述工程欠款由被告安徽中航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代付,且事后被告安徽中航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与***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10000元,余欠工程款共计386000元及零星工程4440元,共计390440元一直未付,引起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安徽中航鑫源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在结算单中签订的债务转让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应当由被告安徽中航鑫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康城美桥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航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皖新门窗厂支付工程款390440元及利息(利息以390440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皖新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0元,减半收取3580元,由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皖新门窗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继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管颖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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