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4208号
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金龙陶瓷彩瓦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经营者:丁国庆,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束金宝,男,汉族,1965年9月23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潘文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超,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爱国,男,汉族,1970年5月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金龙彩瓦经营部(以下简称金龙彩钢瓦经营部)与被告***、束金宝、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第三人王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彩钢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被告***、束金宝、被告天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超、第三人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陶瓷彩瓦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5,839.42元(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12月24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2021年5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018年期间,三被告因承建“康桥小镇”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陶瓷彩瓦及辅料等建筑材料。2018年12月24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总货款为250,000元,被告已支付210,000元,尚欠40,000元。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了实现合法债权,只好诉诸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合同是由天成公司和康桥小镇签的,康桥小镇的款项全部是给天成公司的,总款项是1,633万元。我只是给天成公司打工的,天成公司有没有给供货商钱不知道,货款发票已经开给天成公司了,天成公司没给你钱跟我没有关系了,这4万元我不应该承担。
被告束金宝辩称:我是一个打工的,票据材料是我签收的。
被告天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天成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是实际施工人,是其自行采购与我司没有关系,我司没有授权***任何事宜。
第三人王爱国述称:我跟束金宝签的购销订单,陶瓷彩瓦是由束金宝购买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束金宝以天成公司乱康桥特色产业小镇项目部的名义与王爱国以金龙彩钢瓦经营部的名义签订《购销订单》,订购货物价款67,218.8元,付款方式,货到付壹万元,落架附65%,余款两个月内付清。2017年12月11日,束金宝以天成公司六安康桥特色产业小镇项目部的名义与王爱国以金龙彩钢瓦经营部的名义签订《购销订单》,订购货物价款6,000元,货到付款。
金龙彩钢瓦经营部通过王爱国陆续向天成公司康桥小镇工地供应货物价款250,000元,销售单由束金宝签字。2018年12月24日,王爱国与***结算,尚欠货款肆万元。
另,***为天成公司在康桥小镇项目实际施工人,天成公司与***就天成公司承包的安徽省康城美桥产业园项目不同区域施工分别签订了一份《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承包合同书》、三份《内部承包合同》,采取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束金宝由***雇佣。
以上由原、被告提交购销订单、结算单、销售单、合同佐证。
本院认为,天成公司康桥小镇项目由***实际施工,购买原告货物用于该项目,结算单由***签署,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应予支持。束金宝以天成公司六安康桥特色产业小镇项目部名义购买货物,用于天成公司名下项目,原告要求天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予以采纳。束金宝受***雇佣,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金龙陶瓷彩瓦经营部货款4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其利息向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金龙陶瓷彩瓦经营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金龙陶瓷彩瓦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学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明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