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2民初4160号
原告: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C楼404-H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49618513。
法定代表人:潘文红,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天成公司代垫的工程款621387元,并以6213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为承建安徽省庐江县大岭学苑项目,与天成公司协商成立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由***任负责人。且双方签订了《独立承包工程项目责任书》,约定***须全面接受天成公司在中标承包合同中的所有合同条款,中标工程的施工均由***负责,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全权负责施工质量、施工安全、经济纠纷等,天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上述项目完工后,因***未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导致天成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涉诉多起,并已垫付。2018年3月19日,***向天成公司出具《承诺书》,就天成公司前期为***垫付的工程款由***承担,且以后天成公司为上述项目垫付的工程款仍由***承担。2018年4月4日,天成公司就前期为***垫付的工程款1281487元已在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经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但自2018年12月至2020年9月,天成公司又为***垫付621387元,***应予返还。
***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7日,天成公司与庐江县黄氏田园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天成公司承接黄氏田园世纪城项目9#、10#、11#楼。2013年7月24日,天成公司与庐江县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天成公司承接大岭学苑项目3#、4#、5#楼。2013年5月7日天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独立承包工程项目责任书》,约定:对甲方中标的黄氏田园世纪城项目9#、10#、11#楼工程,乙方必须全面接受甲方在中标承包合同中的所有合同条款,中标工程的施工均由乙方全程负责、自负盈亏,乙方不得擅自将工程转包他人。2013年7月31日天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成立天成公司庐江分公司,乙方***为庐江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权负责所建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经济纠纷、债权债务管理工作等,天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后因上述工程拖欠货款、工程款等,天成公司先后被他人诉至法院,均被判决予以支付,且天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后均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3月19日,***向天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担任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共承包施工黄氏田园、世纪城9#楼、10#楼、11#楼工程、大岭学苑3#、4#、5#楼工程两个项目。***承诺天成公司为上述两个项目垫付的所有款项,包括垫付的本金、利息、律师费等等,都由***向天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且,以后因上述两个项目出现的诉讼纠纷导致天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也都由***承担。
2017年11月3日,李平以徐向东、天成公司拖欠大岭学苑3#、4#、5#楼工程材料款为由诉至合肥市庐江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6月作出(2017)皖0124民初6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向东支付李平货款572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天成公司对徐向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卢彪以庐江县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成公司、徐向东、陈海生拖欠大岭学苑3#、4#、5#楼工程款为由诉至合肥市庐江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8月作出(2018)皖0124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向东给付卢彪工程款4867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天成公司对徐向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截止2020年9月18日,天成公司共计向李平、卢彪代偿621387元。
本院认为,2018年3月19日的承诺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天成公司已为上述项目垫付621387元,天成公司主张***给付621387元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621387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
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淑芳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