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03民初4791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贵,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49618513。
法定代表人:潘文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昭俊,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洁,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告:安徽省康城美桥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高新工业集中区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AIDCXB。
法定代表人:张寰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红,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康城美桥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0万元(暂计,以造价鉴定为准);
2、判令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8月份,挂靠被告一承包被告三康城小镇项目的被告二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分包施工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并约定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原告进场后,为该项目2#、4#、6#楼进行水电及消防水电预埋安装;为7#、8#、9#、10#、12#、14#等22幢楼进行水电预埋安装及消防水电预埋;为20#、105#楼水电预埋加消防水电预埋;进行107#、108#基础接地和工程上所有临时水电及室外墙壁灯等电线管、墙壁灯安装。整个工程款均未结算,且原告还向被告二交付73万元用于购买被告三的房屋购房款。201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购房款从各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因被告一不同意过账,原告的购房目的至今未能实现。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一、被告二包工包料施工,应当取得相应工程款;被告三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作为原告向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康城美桥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窦凯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