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

***与安徽中航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03民初4710号

原告:***,男,198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德柱、侯晓敏(实习),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航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御龙湾小区12栋一单元114室。

法定代表人:周林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梅,安徽程发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C楼404-H室。

法定代表人:潘文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东升,安徽中特(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康城美桥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平桥高新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寰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学坤,男,196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系公司工程部总监。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航鑫源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康城美桥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安徽中航鑫源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9044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安徽省康城美桥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是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是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皖新门窗厂的经营者,所签合同以是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皖新门窗厂的名义,加盖门窗厂公章。故本案应以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皖新门窗厂为原告,***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贤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丁晨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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