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大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朔州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通蓝天环保有限公司、山西大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晋06执异1号
在本院执行朔州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通蓝天环保有限公司、山西大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王广瑞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9日进行了听证。异议人、被执行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瑞、第三人王广瑞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朔州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2020年11月5日,申请人与王广瑞、***达成和解协议,王广瑞同意替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及***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加入该笔债务,与***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成为共同债务人,对3800万元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申请追加王广瑞为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朔州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王广瑞为被执行人,认为王广瑞同意替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及***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加入该笔债务。但是,通过对王广瑞向本院提供的承诺书分析,王广瑞只是承诺愿意用特定的且尚未完全确定的债权代替***偿还朔州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800万元,且明确表示,如果该特定债权发生其他情况,朔州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能基于此承诺要求王广瑞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朔州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王广瑞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应当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朔州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郭振义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孙海荣
书记员  杜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