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晋0311民初371号
原告阳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汇丰嘉业经贸有限公司、山西大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既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又不交纳公告费,应视为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成讼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山西汇丰嘉业经贸有限公司、山西大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山西汇丰嘉业经贸有限公司、山西大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诉,本院经查证后仍无法向被告山西汇丰嘉业经贸有限公司、山西大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起、应诉材料,根据法律规定决定公告送达,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致使法院无法送达。
驳回原告阳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蔺志慧
人民陪审员 闫凤英
人民陪审员 靳燕红
书 记 员 史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