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大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大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平定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某某、平定县冶西镇潘家峪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3民终241号
上诉人山西大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合公司)、上诉人平定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中心)与被上诉人于文杰、被上诉人平定县冶西镇潘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定县人民法院(2019)晋0321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亚、上诉人土地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明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泉,被上诉人于文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红、李华波,被上诉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志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文杰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认定存在错误。对于文杰承包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承包土地范围未查明;对于文杰种植柴胡的土地范围和面积及实际种植、生长情况未查明;对大合路桥进行整修范围和面积未查明。以上事实,请求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2、对各方责任认定、证据认定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案涉地块系荒山荒坡,并不存在土地出租、种植情况,至今没有验收,上诉人进行整修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对外承包没有告知任何个人和单位,上诉人整修并无过错,且当时对案涉地块中栽种玉米情况进行拍照比对,及时沟通,说明上诉人进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3)施工期间,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及旋耕机操作人对涉案地块进行拍照均未发现柴胡种植,现场为一人多高的荒草,说明案涉地块并未大面积种植柴胡,并未有专人看管、看护,现场也没有提示、提醒的标识、标志。(4)被上诉人村委会在案涉土地整理未完工、验收情况下,于2014年将土地出租给于文杰是本案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及栽种相关情况不知情,上诉人无过错。(5)被上诉人于文杰诉称的损失情况在诉状和庭审陈述中存在多次矛盾,录音证据也与庭审陈述不一致,种子、化肥、人工费用也存在矛盾之处,无法证明实际投入情况。司法鉴定也未能起到证明作用,因此本案缺乏客观证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令承担鉴定费缺乏依据。 土地中心上诉请求与大合公司上诉请求相同。
于文杰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实际丈量柴胡损毁面积为65亩1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证人亦认可旋耕了被上诉人大部分承包范围内的土地,一审法院根据承包土地的位置、现场损坏情况及大合公司给旋耕人员工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柴胡被损面积为50亩;2、一审法院对各方责任认定公平合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各承担45%、35%责任,村委会承担20%赔偿责任,公平合理。 村委会辩称,1、二上诉人的过错主要在已经签过管护协议,仍然施工,不与村委会沟通;2、村委会的过错一定程度上是善意的积极的,土地整治并未改变土地所有权,所有权仍然是村委会的,村委会是害怕土地荒芜才承包出去的;3、本工程是2014年5月完工的,承包给于文杰是2014年11月,上诉人在本村还有其他整治项目,后开工却早就完工并承包出去了,导致村委会产生误判,以为完工了,可以种植使用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文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被毁坏的柴胡损失费用203450元(每亩损失价值3130元,共损失65亩)、鉴定费用10000元,共213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日,原告于文杰与被告村委会签订潘家峪村土地承包合同1份,约定:1、被告村委会将新开发的土地80亩(西梁张家堰地段)承包给原告于文杰。2、该地承租经营期限为15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7、因新开发的土地不易耕种和管理,被告村委会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免除原告于文杰两年的(自承包之日起前两年)承包费用。以后每年每亩150元(壹佰伍拾元整)承包给原告于文杰,共计每年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文杰于2017-2018年间在其承包的部分土地上种植了中药材柴胡。2018年6月11日,被告土地中心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土地整治项目管护合同1份,约定:一、按照有关规定被告土地公司将位于张家岩、梨树弯已竣工的土地开发项目,项目区规模199.542亩,新增耕地144.0855亩,交由被告村委会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对项目区耕地进行管护。在此之前,被告土地中心对阳泉市平定县冶西镇下南茹村等五乡镇十五村土地开发项目第五标段进行招标,被告大合公司中标后,对项目土地进行了管护整理。2018年10月间,被告土地中心在将管护整理的土地交由被告村委会后,为了对该土地进行验收,指派中标单位被告大合公司又对该土地进行了旋耕整理,期间,将原告于文杰承包种植的土地进行了旋耕,将原告于文杰种植的中药柴胡予以毁坏,之后原告于文杰与被告土地中心及被告大合公司就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协商,协商无果,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于文杰向法院申请对被告大合公司毁坏的原告于文杰种植的柴胡药材进行经济损失鉴定,经委托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进行鉴定,山西家豪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截止报告日,在公开市场和在本报告所列示的假设前提和特别事项说明前提下,评估对象的损失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9月24日的价值为每亩3130元(大写:人民币叁仟壹佰叁拾元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派员会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并对原告种植的柴胡进行了取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村委会将其所属土地承包给原告于文杰后,原告于文杰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柴胡,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但原告于文杰承包的土地所种植的柴胡被毁损后其毁损的实际面积无法进行具体的测绘丈量,故根据原告承包土地的位置、现场损坏情况及被告大合公司给付旋耕人员工资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种植柴胡被损的土地面积为50亩,结合山西省家豪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的评估意见,酌情认定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柴胡损失156500元(3130元/亩×50亩)、鉴定费10000元,共计166500元。 被告土地中心在与村委会签订了管护合同后又指派被告大合公司对该土地进行旋耕,造成原告种植柴胡的损坏。二被告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酌情认定被告土地中心对原告于文杰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45%即74925元;被告大合公司虽受被告土地中心的指派,但也系直接侵权人,酌情认定承担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的35%即58275元;被告村委会在将原告于文杰承包的土地交由被告土地中心整理期间,就将该土地承包给原告,对被告土地中心指派大合公司将原告于文杰种植的柴胡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酌情认定承担20%即33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1、被告山西大合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文杰柴胡损失1565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66500元的35%为58275元;2、被告平定县土地整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文杰柴胡损失1565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66500元的45%为74925元;3、被告平定县冶西镇潘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文杰柴胡损失1565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66500元的20%为33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柴胡被损毁的面积,即如何确定损害事实的问题;二是侵权人的过错大小,即如何确定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定于文杰柴胡被损毁面积为50亩,系以于文杰种植柴胡被损毁的基本事实为依据,结合于文杰承包土地的位置、现场勘查中发现的损坏、旋耕情况,以及大合公司给付旋耕人员工资等实际情况,所作的综合判断,该认定并未失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鉴定机构所作的评估结论,客观合理,也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案的侵权损害事实有相应证据支持。上诉人上诉要求查明的部分事实,一审法院均已依据实际情况给予客观认定,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土地中心在与村委会签订了管护合同后又指派大合公司对该土地进行旋耕,大合公司与土地中心作为直接侵权人,对造成的柴胡损坏事实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村委会土地已交由土地中心整理期间,将该土地承包给于文杰,对侵权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依各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将赔偿责任在行为人间进行合理分配,理据适当。2018年6月11日,土地中心与村委会签订的管护合同,约定“村委会应将土地中心新开发的耕地落实到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体户,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落实保护责任人”。在此情况下,2018年10月,土地中心为了对移交土地进行验收,未与村委会进一步落实土地情况,即指派大合公司进行了旋耕整理,造成于文杰种植柴胡的损毁后果,二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其关于无侵权行为且不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山西大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平定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山西大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5元,平定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负担18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古晓丽 审判员  李继成 审判员  谭建波
书记员  李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