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晋06执异13号
在本院执行朔州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小额贷款公司)与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路桥公司)、山西华通蓝天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蓝天公司)、山西大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合路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国际公司)对本院作出(2015)朔中执字第91-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朔中执字第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王国瑞在异议人华电国际公司股权转让价款3800万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2月5日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华电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兵、冯向峰,申请执行人恒发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被执行人华通路桥公司及王国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捷、李焕之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王国瑞与华电国际公司签订的《关于内蒙古华通瑞盛能源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王国瑞在华电国际公司享有股权转让价款,应属债权,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2015)朔中执字第91-4号执行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将债权项下款项作为收入提取失当,应予返还。在本案执行中,双方就本院执行的3800万元债权是否到期存在争议,对此,王国瑞于2018年12月17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案件正在审理中。为了确保被执行人王国瑞向申请执行人恒发小额贷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故将提取被执行人王国瑞在第三人华电国际公司股权转让价款3800万元,变更为冻结被执行人王国瑞在第三人华电国际公司债权3800万元。
综上,华电国际公司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恒发小额贷款公司诉华通路桥公司、华通蓝天公司、大合路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朔中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判决华通路桥公司给付恒发小额贷款公司340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5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大合路桥公司连带给付恒发小额贷款公司3400万元借款及利息,华通蓝天公司对其中的13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恒发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期间,恒发小额贷款公司申请王国瑞为华通路桥公司向恒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400万元提供担保,并征得王国瑞本人同意,追加王国瑞为被执行人。之后,华通路桥公司偿还了恒发小额贷款公司部分借款后,就剩余借款本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最迟在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了结全部债权债务,合计3800元。2019年3月5日,王国瑞与华通路桥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王国瑞将其在华电国际公司拥有债权中的3800万元转让给华通路桥公司。2019年3月29日华通路桥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扣划华通路桥公司在华电国际公司的到期债权3800万元,并将该款项支付至恒发小额贷款公司,以终结华通路桥公司与恒发小额贷款公司的债务纠纷。理由是:王国瑞与华电国际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关于内蒙古华通瑞盛能源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成立。内蒙古华通瑞盛能源有限公司系由王国瑞、王广瑞二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华电国际公司受让内蒙古华通瑞盛能源有限公司90%的股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华电国际公司需向王国瑞支付股权对价款132031.46万元,华电国际公司已实际支付71547.50万元,即协议约定的第一笔、第二笔,对第三笔对价款43376.1万元,协议约定需满足下列条件后,华电国际公司(乙方)于2016年5月3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王国瑞、王广瑞(甲方)指定账户。条件之一:协议第四条4.5.1“甲方配合乙方完成兴旺露天煤矿取得生产能力300万吨/年的政府批复性文件”,王国瑞认为,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已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明确批复,故该条件具备;条件之二协议第四条4.5.2“通过对储量勘探核实并评审备案”,王国瑞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已于2016年5月3日出具备案证明,故该条件具备;条件之三:协议第四条4.5.3“完成全部债务剥离”,王国瑞认为,已于2013年8月8日的股权转让价款确认函中予以明确,故该条件具备,华电国际公司应按协议支付王国瑞第三笔对价款。华电国际公司认为上述三个条件不成就,不能支付王国瑞第三笔对价款。对此,王国瑞、王广瑞与华电国际公司就《关于内蒙古华通瑞盛能源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争议,于2018年12月17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案件正在审理中。
本院作出(2015)朔中执字第91-4号执行裁定及(2015)朔中执字第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王国瑞在第三人华电国际公司股权转让价款3800万元。华电国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请求。
一、变更本院(2015)朔中执字第91-4号裁定内容,即“提取被执行人王国瑞在第三人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款3800万元”为“冻结被执行人王国瑞在第三人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债权3800万元”。
二、驳回异议人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婧
审判员 池海涛
审判员 郑荣华
书记员 王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