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大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西汇丰嘉业经贸有限公司、山西大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311民初625号
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阳泉市郊区泉中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单位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山西汇丰嘉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经济开发区大连路36号远东大厦5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西大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南大西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方怀选。
被告:**,男,汉族。
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西汇丰嘉业经贸有限公司、山西大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山西汇丰嘉业经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99000及利息12479161元,合计金额为22278161元(截止到2018年4月30日),以及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第二被告山西大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0日,山西汇丰嘉业经贸有限公司向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979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依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担保单位山西大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二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后,未能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供被告山西汇丰嘉业经贸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山西汇丰嘉业经贸有限公司送达起、应诉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