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兴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兴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仑民初字第1964号
原告:宁波兴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韩息。
委托代理人:蔡祖红、仇港玲。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才美。
原告宁波兴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亚公司起诉称:原告、被告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江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了《宁波北仑区康桥商业广场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及舜江公司将被告开发建设的、舜江公司承建的宁波市北仑区康桥小镇(康桥商业广场)项目的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合同总价款、工程结算办法、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与验收、安全文明施工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项目门窗单体工程于2012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整体工程于2013年2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经与被告结算,原告承建的门窗工程总造价为5039579.5元,但被告仅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余款4039579.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以舜江公司为被告向北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后舜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确认,就北仑区康桥小镇(康桥商业广场)项目的门窗工程的工程款由原告向被告主张。现该调解书已生效,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39579.5元(其中151187.39元为保修金),支付利息482917.31元(现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要求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详见利息清单),合计4522496.81元。审理中,原告将151187.39元保修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兴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宁波北仑区康桥商业广场门窗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及舜江公司将被告开发建设的、舜江公司承建的宁波市北仑区康桥小镇(康桥商业广场)项目的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合同约定了门窗工程的承包方式、合同总价款、工程结算办法、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与验收、安全文明施工等事项的事实;
3.康桥小镇开工报告、北仑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各1份,拟证明刘晓辉系被告在康桥小镇项目的负责人、包括原告承建的门窗工程在内的康桥小镇(康桥商业广场)整体项目工程于2013年2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4.康桥小镇门窗工程结算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承建的康桥小镇门窗工程的总造价为5039579.5元,被告对该结算造价也予以认可的事实;
5.大额汇兑支付来账客户通知单1份,拟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康桥小镇(康桥商业广场)门窗工程10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6.(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与舜江公司确认,宁波市北仑区康桥小镇(康桥商业广场)项目的门窗工程的工程款由原告向被告主张。
被告大美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宁波兴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宁波市鄞州兴亚装饰有限公司。2014年8月14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现名。被告系北仑区康桥小镇(康桥商业广场)项目工程的发包方。2012年4月20日,原告兴亚公司(乙方)、被告大美公司(丙方)及舜江公司宁波分公司(甲方)三方签订了《宁波北仑区康桥商业广场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仑区康桥小镇(康桥商业广场)项目工程中的门窗工程由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范围、合同价款、工程结算办法、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合同工期、三方职责、工程保修等均作了约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合同签订后七天内,丙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5%作为备料款,即人民币1233500元;门窗外框全部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人民币1726900元;全部门窗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人民币1233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丙方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结算总价的12%;结算总价的3%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不少于两年)满后28天内扣除相应的扣款后一次性付清;工程进度款由甲方委托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第七条规定了三方职责,其中丙方审核乙方上报的竣工结算,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第八条规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两年,自单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北仑区康桥小镇(康桥商业广场)项目整体工程于2013年2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刘晓辉系被告大美公司涉诉工程项目负责人。2013年6月10日,原告将康桥小镇门窗工程结算资料提交给刘晓辉。刘晓辉在上述结算资料上确认涉诉门窗工程总金额为5039579.5元。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余款4039579.5元至今未支付(其中151187.39元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舜江公司在(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36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即:舜江公司与原告确认涉案北仑区康桥小镇项目门窗工程工程余款,由原告向被告大美公司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舜江公司签订的《宁波北仑区康桥商业广场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舜江公司在(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36号案件中亦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大美公司主张北仑区康桥小镇项目门窗工程工程余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39579.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兴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39579.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888392.11元从2013年6月11日起算,151187.39元从2015年3月5日起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2980元,减半收取21490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宋建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张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