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兴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兴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仑民初字第38号
原告:宁波兴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韩息。
委托代理人:蔡祖红、仇港玲。
被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奎。
委托代理人:陈春、邱昂。
原告宁波兴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与被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江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祖红、仇港玲、被告舜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亚公司起诉称:被告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美公司)处承建了北仑区康桥小镇(康桥商业广场)项目工程,后又将该项目工程的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于2012年4月20日由被告的分公司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面与原告签订了《宁波北仑区康桥商业广场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门窗工程的承包方式、合同总价款、工程结算办法、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与验收、安全文明施工等事项,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由被告委托大美公司向原告支付,与此同时大美公司作为上述分包合同鉴证方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项目门窗单体工程于2012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整体工程于2013年2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经结算,原告承建的门窗工程总造价为5039579.5元,但被告仅于2013年5月9日委托大美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余款4039579.5元至今未支付(其中151187.39元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现门窗工程质量保修期也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但均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88392.11元及利息568552.34元(现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51187.39元,并支付利息1739.69元(现暂计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将上述请求明确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88392.1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6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151187.3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10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兴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宁波北仑区康桥商业广场门窗工程施工合同1份(含附件一、二、三、四),拟证明被告将其承建的康桥小镇工程(康桥商业广场)的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由其宁波分公司出面与原告签订了《宁波北仑区康桥商业广场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了门窗工程的承包方式、合同总价款、工程结算办法、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与验收、安全文明施工以及工程进度款由被告委托大美公司向原告支付等事项的事实;
2.康桥小镇开工报告、北仑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1份,拟证明刘晓辉系大美公司在康桥小镇项目的负责人、包括原告承建的门窗工程在内的康桥小镇(康桥商业广场)整体项目工程于2013年2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3.康桥小镇门窗工程结算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承建的康桥小镇门窗工程的总造价为5039579.5元,被告对该结算造价也予以认可的事实;
4.大额汇兑支付来账客户通知单1份,拟证明被告仅委托大美公司向原告支付康桥小镇(康桥商业广场)门窗工程10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舜江集团答辩称:要求法院依法追加大美公司为本案被告,并驳回原告对被告舜江集团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是一个典型的以总包名义进行分包,而实际上是由工程业主直接进行发包的违法发包案例,事实和理由如下:北仑康桥小镇工程项目由业主大美公司发给被告总承包,但其门窗安装等分包项目均由业主直接进行发包;被告出面与作为分包单位的原告签订的名义上的门窗工程分包合同目的是为了整个工程技术资料的完整性以及为了原告开具发票提供表面上的合法性;从分包合同内容的整体性、关联性及实际履行情况均可以证实分包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由业主行使,而不是由总包单位行使,总包单位只有计取配套费的权利,而没有其他任何权利;门窗工程的报价由原告直接报给业主,而不是报给总包单位;门窗工程的所有工程联系单由业主出具给原告,没有总包单位签章认可;总包单位与业主之间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门窗工程造价并没有列入其中,而是由原告自行与业主直接进行结算。门窗工程结算资料上只有业主代表刘晓辉签字,而没有总包单位签章;门窗工程发票由原告直接开具给业主,而如果门窗工程真由总包单位分包给原告的话,原告应将发票开具给总包单位;工程款由业主直接支付。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门窗工程的工程款由业主直接交付给原告,实际履行中,也的确由业主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事实上,原告从未向总包单位催要过工程款。只是在业主单位出事后,原告才对总包单位进行诉讼。2.从以上所列事实和理由,可以看出,本案门窗工程的确存在由业主直接进行违法发包的事实,既然门窗工程由业主直接发包给原告,理应由业主承担起向门窗工程施工方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不应由被告承担支付门窗工程款的责任。更何况,分包合同第四条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以及第七条丙方职责中也约定了门窗工程的工程款全部应由业主直接支付。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请求依法追究大美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3.本案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分包合同第四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1项、第2项、第3项的约定,全部门窗安装完毕后,付款方应支付前3项的备料款及进度款合计为4193900元。全部门窗安装完毕的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前(此时间为门窗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2013年5月9日,付款方付了100万元工程款,到2014年12月份原告起诉时,备料款与未支付过的进度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舜江集团向本院提供了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康桥小镇工程总包配合管理费各1份,拟证明本案门窗工程是业主直接发包给原告的,不在被告与业主结算范围内,被告只是收取了41万元的配套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合同整体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只是名义上发包方,工程是由大美公司直接发包给原告。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采信。被告认为是由大美公司直接发包,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刘晓辉无权代表业主单位结算,超出了其职权范围,即使刘晓辉有权代表大美公司结算,也未经过被告认可。经审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刘晓辉系大美公司涉诉工程项目负责人,他对涉诉工程工程款的结算对大美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认可工程结算审核由大美公司进行,故大美公司对涉诉工程款的结算确认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综上,本院对原告证据3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门窗工程的付款是业主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是业主直接发包给原告的。经审核,该证据能与原告证据1中的约定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所实施的施工行为及与业主单位的结算情况,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分包的事实。经审核,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宁波兴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宁波市鄞州兴亚装饰有限公司。2014年8月14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现名。被告从大美公司承建了北仑区康桥小镇(康桥商业广场)项目工程。2012年4月20日,被告舜江集团宁波分公司作为总包方(乙方)与宁波市鄞州兴亚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甲方)签订了《宁波北仑区康桥商业广场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大美公司作为鉴证方(丙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范围、合同价款、工程结算办法、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合同工期、三方职责、工程保修等均作了约定。其中,第一条规定工程内容为北仑区康桥商业广场门窗工程的所有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页窗的制作及安装,具体施工内容见合同附件一。第二条规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934000元,详细清单见附件四,详细的综合单价清单详见附件二,最终造价按本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后确定。第三条规定结算单价、面积、总价按合同附件二、三、四中的工程量计算。在施工中如增加的门窗面积由丙方出具联系单在结算时按附件二单价调整总价。第四条规定合同签订后七天内,丙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5%作为备料款,即人民币1233500元;门窗外框全部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人民币1726900元;全部门窗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人民币1233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丙方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结算总价的12%;结算总价的3%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不少于两年)满后28天内扣除相应的扣款后一次性付清;工程进度款由甲方委托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第七条规定了三方职责,其中甲方履行总包职责,丙方审核乙方上报的竣工结算,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第八条规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两年,自单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项目门窗单体工程于2012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整体工程于2013年2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刘晓辉系大美公司涉诉工程项目负责人。2013年6月10日,原告将康桥小镇门窗工程结算资料提交给大美公司的刘晓辉。刘晓辉在上述结算资料上确认涉诉门窗工程总金额为5039579.5元。大美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余款4039579.5元至今未支付(其中151187.39元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相应的门窗工程施工资质单位,与被告签订的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大美公司认可,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大美公司仅仅是受被告委托的付款人,在受托付款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应由付款义务人即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完成门窗工程的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抗辩称原告部分备料款及未支付的进度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最后一笔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大美公司结算审核完成后即2013年6月份支付,因此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88392.1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6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将工程质量保修金151187.39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51187.3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10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兴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88392.1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6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兴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151187.3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10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2083元,减半收取21041.5元,由被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宋建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张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