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兴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兴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仑民初字第2308号
原告:宁波兴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韩息。
委托代理人:蔡祖红。
委托代理人:仇港玲。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雨阳。
原告宁波兴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栎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丁澍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祖红、仇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栎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亚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宁波北仑好时光大厦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5月5日签订《宁波北仑好时光大厦工程木栏杆制作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宁波北仑好时光大厦项目工程的门窗、栏杆工程。合同约定了门窗、栏杆工程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程结算办法、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项目工程的门窗、栏杆单体工程于2011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整体工程于2011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原告承建的门窗、栏杆工程总造价为8923066.09元,原告已按合同要求方式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8869798.49元的发票12份,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8610625元,余款312441.09元尚未支付,其中267691.98元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同时,原告同意被告在工程款中扣减53267.6元。现原告施工的门窗、栏杆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被告应按约返还质量保修金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749.11元,并支付利息6936.11元(自2012年5月3日暂计至2015年1月2日,应计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267691.98元,并支付利息24334.3元(自2013年6月28日暂计至2015年1月2日,应计至实际履行之日)。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9173.49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8459元(按照年利率6%标准暂计至2015年1月11日,应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原告兴亚公司向本院提供:1.《宁波北仑好时光大厦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及《宁波北仑好时光大厦工程木栏杆制作施工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将宁波北仑好时光大厦项目工程的门窗、栏杆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合同总价款、工程结算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刘晓辉是涉案工程被告方负责人;2.北仑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北仑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各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3.北仑好时光大厦铝合金门窗、栏杆工程结算资料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923066.09元;4.往来款凭证及发票共20份,拟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8610625元,原告已开具发票8869798.49元;5.退还工程保修金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同意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6.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栎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宁波市鄞州兴亚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变更为宁波兴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宁波北仑好时光大厦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北仑区长江路以西、恒山路以南、四明山路以北的北仑好时光大厦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为包工包料,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甲方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3%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28日内扣除相应费用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单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宁波北仑好时光大厦工程木栏杆制作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好时光大厦项目工程的木栏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形式,最终造价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后确定,栏杆全部安装完成付至总价的80%,工程验收通过并结算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涉案门窗、栏杆工程于2011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确认涉案门窗工程造价为7691477.68元,栏杆工程造价为1231588.41元。截至2012年12月28日止,被告已经支付门窗、栏杆工程款合计8610625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付清《宁波北仑好时光大厦工程木栏杆制作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并同意被告在工程款中扣减53267.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门窗、栏杆工程的施工,且该上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鉴于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经付清涉案栏杆工程的工程款,故本院对栏杆工程问题不再赘述。关于涉案门窗工程,被告确认总造价为7691477.68元,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满二年,被告按约应付清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379036.59元(总支付款8610625元-栏杆工程款1231588.41元)和原告同意扣减的53267.6元,尚应支付门窗工程款259173.4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低于该标准,故本院予以准许,以年利率6%作为计息标准。根据合同约定,本院确定被告付款金额及时间节点如下:1.2012年5月2日工程造价结算完成,被告应于当日支付至门窗工程款总额的97%,即7460733.35元;2.2013年12月14日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二年,被告至迟应于2014年1月11日返还质量保修金230744.33元。根据以上应付款金额、时间节点、计息标准及被告已付款情况,本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下:1.2012年5月3日-2014年1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2909元(28429.16元×6%×1年+28429.16元×6%÷360日×254日);2.2014年1月12日-2015年1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15550元(259173.49元×6%×1年)。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1日,合计为18459元;2015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应付工程款259173.49元为基数,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兴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9173.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459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以应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暂计至2015年1月11日;2015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应付款259173.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464元,减半收取2732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丁澍淼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胡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