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悦华高空建筑防腐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悦华高空建筑防腐有限公司、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江苏悦华高空建筑防腐有限公司、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6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射民初字第0073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蔡翠萍,射阳县新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悦华高空建筑防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思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悦华高空建筑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悦华公司”)、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水芳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撤回对被告江苏悦华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翠萍,被告兴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随江苏悦华公司到宁夏工地施工,该工程由被告山东兴润公司承建。2014年4月4日,原告由于梯子滑落而摔下,导致髋骨及踝骨骨折。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三方赔偿协议,由被告兴润公司代替江苏悦华公司赔偿原告134250元(含工资4250元),已经给付了64250元,还剩余70000元,被告兴润公司拖沓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兴润公司支付赔偿款70000元。
被告兴润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随江苏悦华公司到宁夏灵武工地施工,该工程由被告兴润公司承建。2014年4月4日,由于梯子滑落,原告从高处摔下,致髋骨及踝骨骨折。2014年5月11日,被告江苏悦华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被告兴润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三方赔偿协议,主要内容有:1、甲方雇佣乙方在宁夏灵武电厂一期烟囱改造工程上从事拆除烟囱内筒工作,2014年4月4日,乙方在攀登梯子时,梯子滑落致其摔伤,现已治疗完毕,甲方共支付医疗费约39500元、生活费6500元。2、甲方赔偿乙方130000元,此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生活补助费、精神赔偿金、家属处理此事来回的差旅费等一切费用。3、甲方于2014年5月11日前支付乙方4万元,余款9万元自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1万元,至2015年2月止。4、乙方在宁夏灵武电厂一期烟囱改造工地所得工资4250元,甲方于2014年6月份全部付清。5、任一期款项不按时支付,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6、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放弃通过任何形式向甲方及丙方主张民事赔偿权利。7、由于甲方无力付款,上述款项由丙方先予以代付。8、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余无纠葛。原告***、被告江苏悦华公司的负责人陈某某、兴润公司的负责人王某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兴润公司于2014年5月11日支付原告40000元,2014年7月1日支付14250元(含工资4250元),2014年9月5日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赔偿款60000元以及工资42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是三方就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除了江苏悦华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约39500元以及生活费6500元,江苏悦华公司同意另外再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0000元,此款由被告兴润公司先行代付。被告山东兴润公司支付了60000元赔偿款后,就不再支付,违反协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兴润公司支付剩余的7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9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