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7民初2449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全生,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章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城关镇南门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215630958T。
法定代表人:田茂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琴、王明发,贵州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伟,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与被告赫章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涂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生,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琴、王明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699,041.80元及利息(以699,041.8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率自201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涂伟称其与被告建筑公司合伙向原告采购粉煤灰,要求将货物运至赫章县河头上水库工地。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涂伟签订《粉煤灰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粉煤灰,未含税到货单价每吨145.00元,交货地点为赫章县河头上水库。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粉煤灰,由被告建筑公司作为收货单位收货并与原告结算,经被告涂伟个人账户向原告付款。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899,041.80元的货物,被告已支付货款1,20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99,041.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涂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涂伟签订《粉煤灰采购合同》,约定:涂伟向**购买粉煤灰,不含税到货单价为145.00元/吨,交货地点为毕节市赫章县河头上水库;**负责运输,运输费用、运输风险、运输过程中的损耗全部由**负担;每月15日至次月15日为一个结账对账周期,双方根据实际验收合格量核对并确认无误后,**按结算对账清单要求交付给涂伟,涂伟在收到结算清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款。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原告向被告涂伟供应价值1,899,041.80元的粉煤灰。期间,被告涂伟支付原告**粉煤灰款1,2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建筑公司的答辩,《粉煤灰采购合同》、《赫章水利粉煤灰对账表》以及本院依法对被告涂伟所作的询问笔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涂伟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粉煤灰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粉煤灰款,被告涂伟共计应支付原告粉煤灰款1,899,041.80元,扣除已支付的粉煤灰款1,200,000.00元,被告涂伟尚应支付原告粉煤灰款699,041.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涂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对于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1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虽然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是2019年12月7日,但《粉煤灰采购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涂伟在收到结算清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而不是10日内支付,故利息应自2019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计息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被告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案涉《粉煤灰采购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原告与被告涂伟,对被告建筑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请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涂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粉煤灰款699,041.80元及利息(从2019年12月21日起以699,041.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0.00元,减半收取计5,395.00元,由被告涂伟负担;保全申请费4,120.00元,由原告**负担3,262.00元,被告涂伟负担8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松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