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7民初269号
原告:**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县城关镇南门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215630958T。
法定代表人:田茂福,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海,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百善堂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县城关镇水坡村水坡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32244099XD。
法定代表人:彭光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成(特别授权),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县水务局,住所地:**县城关镇前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8429880282B。
法定代表人:松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晗郡(特别授权),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地国(特别授权),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建筑公司)与被告**县百善堂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殡仪馆)、**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海,被告百善堂殡仪公司法定代表彭光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成,被告**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殡仪馆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县殡仪馆供水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五)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无效;2.由被告连带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55,000.00元,并以25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9日至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到本案执行完毕时止,暂定5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因**县水务局、**殡仪馆作为建设单位,要对**殡仪馆的供水工程进行建设施工。2017年4月1日,**殡仪馆在水务局的安排下,由殡仪馆与原告签订《**县殡仪馆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全垫资给被告新建135立方蓄水池一座、210立方蓄水池一座、安装输水管道1100m、16平方自动抽水系统控制室、7.5kW深井泵、全自动抽水系统及其配套工程。工程款按651,800.00元的固定单价给付。原告根据施工合同按时、保质完成相关工程后,并经相关单位组织验收合格,经**县审计局审定金额为615,000.60元。但被告只付原告360,000.00元,对下欠的255,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至今拒付。事后发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部分无效,因为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约定垫资施工切实履行施工义务后,二被告以财政不拨款为由拒不承担责任。由于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无效,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视为无约定,故付款时间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工程当年验收合格,被告付款义务早已产生。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来贵院请求支持。
被告**殡仪馆辩称,1.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的资金由**县水务局负担,我公司只承担监督责任;2.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3.原告请求确认付款方式的约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是欠款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殡仪馆不是资金掌控人,也不是工程投资人,更不是欠款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被告**县水务局辩称,**县水务局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非因甲方原因财政不拨款,甲方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工程验收表、**县建设项目审计通知、赫投审结通【2017】55号、**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申请书、赫水呈[2018]82号文件及被告**殡仪馆提交的**县殡仪馆公务招商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合同是虚假的,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原告也认可该份合同是后来补签。本院认为该份合同与被告**殡仪馆提交的施工合同内容大致相同,该份合同的甲方为**殡仪馆、乙方为城关建筑公司。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甲方为**县水务局、**殡仪馆,乙方为城关建筑公司,该份合同中不仅有原被告双方的公司印章,同时还有负责人的签名,且各方均认可签订过该份合同,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4月1日,**县水务局、**殡仪馆作为甲方,城关建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殡仪馆供水工程发包人为**县水务局、**殡仪馆,**县水务局负责工程投资及技术指导,**殡仪馆负责工程监督。合同总投资651,800.00元,该工程采取固定单价承包方式。工程由乙方全额垫资建设,待工程验收后结算。工程结算时附结账清单,最终付款金额以审计局审定金额为准,因非甲方原因(如财政不拨款)造成工程款的拖延,甲方将不承担责任。合同同时对工程名称、工程承包建设内容、甲乙双方的责任、工程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29日,**县审计局出具赫投审结通[2017]55号**县建设项目审计结算通知,该通知确认涉案工程已完成建设项目结算核准,审定金额615,000.60元。2018年2月6日,城关建筑公司向**县水务局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书载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因赫财预字(2017)166号文件只下达36万元经费,现请水务局支付36万元给我公司支付民工工资,剩余部分请抓紧落实支付”。**县水务局向原告支付了36万元工程款。2018年7月6日,**县水务局向县人民政府提交“**县水务局请求解决殡仪馆供水工程资金缺口的报告”,请求解决案涉工程25.5万元的资金缺口,因县人民政府一直未予解决,所以**县水务局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非甲方原因(如财政不拨款)造成工程款的拖延,甲方将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县水务局支付工程款是确定发生的事实,财政拨款符合附期限的法律特征,但合同中未明确财政拨款的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完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至今已三年多的时间,已超出普通人能够承受和容忍的必要准备时间,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非甲方原因(如财政不拨款)造成工程款的拖延,甲方将不承担责任。该约定从文义上看,也可以视为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现**县水务局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确因财政未拨款,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由**县水务负责工程投资及技术指导,**殡仪馆负责工程监督。工程完工后,原告也是向**县水务局请求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殡仪馆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水务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5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6.00元,减半收取计2,938.00元,由被告**县水务局负担2,456.00元,由原告**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义芬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耿瑞
书记员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