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沙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金沙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4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华,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剑,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在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一中路醋厂小区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2155516006。
法定代表人:张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教育科技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罗马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4009662860K。
法定代表人:穆俊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友国,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沙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金沙县教育科技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3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3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对重要证据仔细甄别,草率认定为无效。上诉人因在宏大公司承接的教育局为业主的“金沙县大水幼儿园项目”工程中从事木工班组工作。工作完成后,代表宏大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梁正华签署了“大水幼儿园班组收方表”交付上诉人。对该收方表,教育局以不清楚为由不予认可,但其作为业主方,配置项目管理人员进行工作对接是必备条件,其质证时怎可以不清楚推卸责任,即使不认可梁正华为宏大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其也应说明其他具体现场管理人员是谁,以及木工不是上诉人施工,也应明确其他具体的木工班组是谁负责。实际上该事实极易查明,仅需传唤梁正华及宏大公司到庭对质,以及传唤该工程其他施工人员证实上诉人是否为涉案工程木工班组负责人即可,但遗憾的是原审法院怠于行使职责,不深究案件真相,草率采纳教育局不清楚的质证意见。作出了对重要事实的错误认定。二、原审法院对宏大公司无故不参加诉讼本应承担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却将此转变成了对其有利的结果。宏大公司无故未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本可再次传唤,若宏大公司仍拒绝到庭,可拘传其负责人到庭说明情况。但事实是原审法院非但没由采取前述措施,也未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相反却作出了对其有利的推定认定。三、上诉人与宏大公司前述的工程量结算金额,虽未有其签字盖章,但事实确为宏大公司作出,即使不能因未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但根据宏大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梁正华亲笔签署的工程量表,也可通过价格评估确认。
被上诉人宏大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上诉人的施工人身份,也未与其进行结算,不应当向其支付任何款项。
被上诉人教育局辩称,我方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宏大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木工材料工程款6739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偿清全部款项时止。被告教育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沙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金沙县第二幼儿园附属工程,原告***系该公司建设项目中木门班班组负责人,主要负责木门安装及吊顶等工程,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宏大公司未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现金沙县第二幼儿园工程已审计结束并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金沙县宏大公司(大水幼儿园项目)班组收方表》系复印件,从证据内容来看,该收方表中并未加盖建设单位公章,本案亦无法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该表内记载的单价进行计算工程款;再者原告提供的《大水幼儿园建设项目施工班组收方表》中,虽记录人处有梁正华的签字,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梁正华系宏大公司的员工,该表内也未加盖被告宏大公司印章,故原告所举证的各份证据之间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申请证人范某、付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1、案涉工程是由***负责木工部分;2、代表宏大公司进行管理的人员是梁正华。
范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是***的工友,***做的是木工、吊顶、厕所隔断,他是木工班组的负责人。梁正华代表宏大公司,我们买材料都要找他,但没有与他签订合同。付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是***手下的工人,我和他接木工做,有十多个工程,厕所隔断、门都是我们做的,是包工包料,其他的我不清楚。
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梁正华是宏大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宏大公司、教育局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宏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金沙县大水幼儿园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金沙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施工内部管理协议;3、罗洪江大水幼儿园借支款明细表。证明目的:涉案工程系罗洪江承建,工程已支付,实际施工人为罗洪江,我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
经质证,***表示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对三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是经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德宏交涉进入案涉工程施工,其与合同相对方罗洪江之间的结算不代表宏大公司与上诉人结算,教育局与宏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恰恰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教科局,承建方是宏大公司。
教育局未提异议。
经审查,范某、付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主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不予采纳。宏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案涉工程款的认定亦无关系,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庭审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款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经审查,***在一审中提交了《金沙县大水幼儿园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但***二审中自认花名册载明的应发工资已付清。而体现有“梁正华”签字的《大水幼儿园建设项目施工班组收方表》并没有加盖宏大公司的印章,且梁正华签字处下方载明“本人对借支及合同单价不清楚,根据财务核实为准。另外本人只对工程量负责,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本人概不负责。”因收方表并未体现各种材料的单价,梁正华亦没有对***应获款项进行确认。且经二审询问,***陈述其与梁正华是口头协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主要是木工所需材料,但因时间过长,不能提供相应依据。故一审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为***所举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其所主张的事实,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因***不能提供其主张材料款的基础证明材料,本院对其在二审中申请“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晶
审 判 员  黄塑希
审 判 员  曾 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詹 淼
书 记 员  刘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