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3民初3048号
原告:***,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辽,系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沙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215516006,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一中路醋厂小区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国军,系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金沙县卫生健康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4MB15583055,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中华路98号。
负责人:黄春明,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波,系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沙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大公司)、金沙县卫生健康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辽、被告宏大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被告金沙县卫生健康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宏大公司支付差欠原告的204724.2元工程款;2、判决被告宏大公司以20472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3倍支付从2019年8月17日起至工程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决被告金沙县卫生健康局对被告宏大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金沙县卫生健康局将金沙县妇幼保健院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宏大公司,被告宏大公司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王敏签订《金沙县妇幼保健院项目工程单做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宏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拖欠原告长达7月的工程进度款,以致工程停工。2018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及现场负责人王敏签订《关于2017年底处理金沙县妇幼保健院农民工工资处理结果及金沙县妇幼保健院新建项目工程收尾及工资拨付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1.一切经济手续由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对接,所有款项由被告宏大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与王敏对接;2.以上工资进度款及尾款不含塔吊及钢管外架费用,塔吊及钢管外架费用由原、被告及租赁公司另行协商处理。”。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签订《外立面脚手架遗留问题处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承担外立面脚手架租金的时间段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其他时间段外立面脚手架和周边防护的钢管及配件所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而且根据约定,被告宏大公司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49787.26元支付给租赁公司钢管租金,但是被告宏大公司扣除该款后不仅未向租赁公司支付,还长期占用该款项,同时未按照原告的协议约定承担6个月以外的租金,导致租赁公司起诉,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最终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3民终14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原告承担租赁时间从2016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2日的租金共计126126元,按照原、被告约定,应由被告宏大公司承担6个月以外的外架钢管租金96945元。现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宏大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被告宏大公司于2019年7月份对原告所做该项目所有工程的现场收方,但一直未按约定进行结算,直到2021年4月30日,被告宏大公司安排相关人员给予结算,结算金额为81379.2元,但结算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工程款。同时,因被告宏大公司造成原告停工后,未按要求做外墙防水漆处理,导致墙体破裂修复以及塔吊被拆除后的人工运输费用及不属于原告工程范围的厕所防水清光,共计26400元工程款,应由被告宏大公司承担。加上应由被告承担的96945元钢管租金,以上全部共计204724.2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金沙县卫生健康局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被告宏大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大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扣除原告的租金49787.26元;2.我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进行最终结算,欠原告工程款合计81379.2元;3.对欠付金额,我公司经集团公司签署付款单以后已经于2021年7月30日将81379.2元全额支付给原告。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沙县卫生健康局辩称:1.我局与宏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我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70%,现已超额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要待工程审计后,再行支付余款,我局与宏大公司不存在违约;2.原告属于宏大公司分包与再分包的关系,所签订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原告要求起诉的利息以及资金占用费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与宏大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我局不知晓,且原告不能主张我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被告宏大公司与被告金沙县卫生健康局(原金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签订《金沙县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7085800.30元,付款周期及付款比例为:进度款支付周期,应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计量周期一致。付款比例为合同内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进行支付。合同外(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引起的费用)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后,按合同外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支付。在每期计量价款中应扣除本期计量价款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和本期计量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余的待工程验收审计完成后按有关约定进行支付。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被告金沙县卫生健康局向被告宏大公司支付了4959089.00元。
2016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王敏(甲方)签订《金沙县妇幼保健院项目工程单做工协议》,双方约定工程项目为金沙县妇幼保健院项目工程,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由甲方提供工程图及清单,不包含图纸中的挖机开挖、钢筋焊接、回填、内外墙砖、外墙漆、门、窗、水、电、消防、防水等,正负零下含孔装钢筋、浇灌孔装、地梁钢筋、地梁木工、浇灌。每平方米355元,共5056平米,总工程完工后,由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按规定时间拨付余款给乙方,如因甲方不及时组织验收与乙方无关,并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余款,如不按规定时间支付余款的,全部余款甲方按当地银行借款利息的最低标准的3倍违约金支付给乙方。案外人王敏在甲方落款处签名搭迹,加盖金沙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沙县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部印章,协议附件《金沙县妇幼保健院附属工程报价》、《金沙县妇幼保健院主体部分劳务报价》,报价人为原告***,均盖有金沙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沙县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部印章。
2016年8月18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赵本龙(乙方)签订《金沙县妇幼保健院项目工程劳务内部单包工协议》,约定工程项目为金沙县妇幼保健院项目工程,甲方将工程图中的所含的木工、内架工全部承包给乙方组织施工(包括搭拆、支拆、管理),外架钢管由乙方租赁,甲方安排其它人员施工,甲方付租金(实做实收)。双方还对其它事项做了约定。原告***在甲方落款处签字,案外人赵本龙在乙方处签字。
2016年6月20日,出租方璧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与承租方金沙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沙县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材料。双方对租金计算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承租方落款处赵本龙签字,加盖金沙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沙县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部印章。
2018年1月4日,被告宏大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2017年底处理金沙县妇幼保健院农民工工资的处理结果及金沙县妇幼保健院新建项目工程收尾及工程款拨付协议》,约定:1.此项目所欠进度工程款为594817元,宏大公司承诺于2018年1月3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30万元用于支付部分民工工资;2.剩余已完成的工资进度款294817元,以及未完成工程的工资款,于2018年3月2日起由宏大公司协助本项目现场负责人王敏组织材料,由工人代表***班组组织泥水工工人施工,在2018年4月2日之前全部完工,完工后由宏大公司于5月1日之前支付现已完成的工资进度款294817元和未完成工程的进度款(以实际产生工作量为准)支付给***用于支付2017年所欠部分民工工资;3.此项目现已完成工程量的所欠尾款420637元和未完成的工作的20%的尾款,由宏大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之前付清,不论此项目工程是否验收审计结算,无条件付清尾款给***,结清所有农民工工资,如提前验收结算,提前付清。上述结算及付款方式由宏大公司法人以及本项目现场委托人王敏,农民工代表***达成协议,签字签章后的一切经济手续由***与宏大公司对接,所有款项由宏大公司直接支付给***,***不再与王敏对接。以上工资进度款及尾款不含塔吊及钢管外架费用(2017年3月份到拆除现场的所有工资及租赁费用),塔吊和钢管外架的费用由***、王敏、宏大公司、塔吊租赁公司、钢框外架租赁公司另行按协议协商处理。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德宏在宏大公司法人签名及盖公章处签名,加盖了金沙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在农民工代表处签字、捺印,王敏在宏大公司本项目现场负责人处签字、捺印。
2018年11月30日,被告宏大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金沙县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外立面脚手架遗留问题的处理协议》,根据2016年7月15日乙方与甲方项目部负责人王敏签订的《金沙县妇幼保健院项目工程单做工协议》和乙方提供并经甲方项目部盖章的《金沙县妇幼保险院主体部分劳务报价》,及2016年6月20日乙方木工班组负责人赵本龙(本次租赁负责人)以甲方项目部名义与璧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丙方)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等关于外立面脚手架租赁的钢管及配件相关约定的内容,为切实解决本项目外立面脚手架及周边防护租赁的钢管及配件费用等遗留问题,经甲乙丙三方商议,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由乙方按照原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即日起拆除本项目外立面脚手架租赁的钢管及配件,按钢管及配件规格、尺寸分类堆放、清点材料数量,经三方签认后由乙方组织人员装车交付丙方;二、乙方组织人员拆除外立面脚手架所需的人工费贰万元,在脚手架拆除完毕后,由甲方按照相关程序要求支付乙方,该费用由甲方在甲方应付乙方工资尾款中据实扣减;三、经甲乙方双方商议,乙方应承担外立面脚手架租金的时间段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经乙方与丙方核算确认乙方该时间段应付丙方租金为49787.23元,即丙方运到施工现场所有的钢管及配件部分的费用。其他时间段外立面脚手架和周边防护的钢管及配件所产生的费用与乙方无关;四、乙方应付丙方租金49787.23元,由甲方垫付丙方,该垫付丙方租金由甲方在甲方应付乙方工资尾款中据实扣减。甲方落款处被告宏大公司盖章,乙方处***签字。
2019年4月2日,案外人璧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宏大公司、赵本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要求三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租金和支付违约金等费用,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20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本龙支付璧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96320.16元和违约金30000元。后赵本龙于2019年11月26日向仁怀市法院起诉***、宏大公司支付租金196320.16元和违约金30000元等诉讼请求,仁怀市法院作出(2019)黔0382民初8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支付赵本龙租金196320.16元,***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3民终145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9)黔0382民初8369号民事判决,判决***支付赵本龙租金126126.00元。
2021年7月17日,原告与王世华、梁正华等人对金沙县妇幼保健项目进行现场收方,并在图纸上签字确认。《***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单》上显示实际应付的工资为81379.2元。2021年7月30日,被告宏大公司向原告转账81379.2元用于支付金沙县妇幼保险院建设项目工程尾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金沙县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外立面脚手架遗留问题的处理协议》中明确***承担外立面脚手架租金的时间段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但在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3民终1456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在二审中自认其使用的钢管、扣件的数量以其出示的“金沙县妇幼保险院外架退还数据”为准,租赁时间从2016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2日,金额为126126.00元,故***承担的脚手架租金应为126126元÷778天×180天=29181元,被告宏大公司承担的租金为126126元-29181元=96945元。原告要求被告宏大公司承担6个月以外的外架钢管租金96945元,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因被告宏大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后,未按要求做外墙防水漆处理,导致墙体破裂修复以及塔吊被拆除后的人工运输费用及不属于原告工程范围的厕所防水清光,共计26400元工程款,应由被告宏大公司承担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宏大公司以20472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3倍支付从2019年8月17日起至工程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才将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结算后被告宏大公司将工程款81397.20元已支付给原告,现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金沙县卫生健康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因本案的案涉工程未做出最终结算,无法查明被告金沙县卫生健康局欠付被告宏大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金沙县卫生健康局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大公司的辩称意见部分合法,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不予采信。被告金沙县卫生健康局要求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其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沙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9694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2190.00元,由被告金沙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7元,原告***负担1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员 柴地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胡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