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521民初4184号
原告:金沙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一中路醋场小区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2155516006。
法定代表人:张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香,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盛玄,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金沙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大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替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印花税合计23,48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880.34元(利息以23,482元为本金,利率以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从2016年9月8日暂计至2021年5月25日,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替其缴纳的工程款税费合计9,94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896.10元(利息以9,941元为本金,利率以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5月10日暂计至2021年5月25日,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3、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7日,原告与大方县教育科技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大方县2013至2015年寄宿制攻坚学生宿舍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五标段),案外人刘小波在原告委托人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刘小波将凤山小学周转房工程交由被告***施工,2014年11月21日,施工人将工程交付大方县教育科技局使用。五标段工程款经大方县教育局委托中道明华公司审定为27,890,610.22元。截至2016年9月8日,大方县教育科技局代被告缴纳的涉案工程企业所得税及印花税共计23,482元,大方县教育科技局将该部分抵扣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019年5月,原告代被告缴纳相应工程款的所有税款9,941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大方县教育局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宏大公司为大方县2013至2015年寄宿制攻坚学生宿舍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五标段)中标人。后大方县教育局为发包人,原告宏大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小波挂靠宏大公司,以原告宏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刘小波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工程的“凤山小学周转房”工程交被告***施工修建。被告***施工完成后于2014年11月21日将工程移交大方县教育局管理使用。2019年1月10日,中道明华公司根据大方县教育局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1,341,550.16元,其自认已经收到卯丹工程款1,099,000元。另查明,原告宏大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对涉案工程向国家税务总局大方县税务局补缴了企业所得税23,200元,印花税282元,两项税收共计23,482元,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对涉案工程向国家税务总局金沙县税务局缴纳了增值税5,287.868738元、教育费附加费158.636062元、地方教育附加费105.757375元、资源税544.6502元、印花税54.465048元、城建税264.3934元、企业所得税3,525.2458元,以上七项税费共计9,941元。原被告双方因缴纳税款由谁承担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城乡公司、龚国江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贵州省政府性基金通用收据、金沙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目缴纳税款明细表、付款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电子缴款凭证、国家税务总局金沙县税务局关于金沙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5月入库资源税等适用税率的情况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大方县教育局与原告宏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小波挂靠宏大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工程的“凤山小学周转房”工程交被告***施工修建。被告***施工完成后移交大方县教育局管理使用。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1,341,550.16元,被告***自认已经收到卯丹工程款1,099,000元。原告宏大公司对涉案工程向国家税务总局大方县税务局补缴了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款23,482元,对涉案工程向国家税务总局金沙县税务局缴纳了增值税、教育费附加费等税款9,941元的事实存在,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23,482元;支付原告增值税等税款9,941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税款后与刘小波之间的经济关系,被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等诉讼请求,因涉案工程系刘小波挂靠宏大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工程交被告施工修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其挂靠施工的合同无效。原,被告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沙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23,482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沙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税款9,941元;
三、驳回原告金沙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原告金沙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0元、被告***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天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汪世虎
书 记 员 陈 迷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若不按规定履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被执行人仍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措施:
一、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社会公布;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子以信用惩戒;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前述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本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被执行人若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将予以拘留、罚款;
四、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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