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沙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523民初311号
原告:***,男,194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住贵州省金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鹏,男,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金沙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一中路醋厂小区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2155516006。
法定代表人:张越,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国军,男,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沙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鹏、被告宏大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30000元。二、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23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开始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宏大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017年3月15日起,原告受雇到案涉工程教学楼及食堂块料面层及不锈钢栏杆施工。2018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原告劳务工资欠付部分为230000元。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宏大建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宏大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并不认识,与其无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否认***为我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2.对于原告所诉工程款,我公司也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金沙县安底镇中心完小扩建项目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系金沙县教育局发包给被告宏大公司进行施工的。
经质证,被告宏大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2.安底小学扩建项目工程教学楼及食堂块料面层及不锈钢栏杆收方清单2张。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进行施工,并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就施工范围进行了结算确认。
经质证,被告宏大建筑公司表示因***未到庭,不清楚是否系其签名捺印。对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有欠付款项的纠纷,无论***是否欠付***款项,均与我公司无关。***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项目名称安底小学扩建项目是我公司施工的项目,但安底小学扩建项目是否与该项目有关,收方清单注明的是安底小学的项目,是否与安底小学扩建项目一致由原告进行举证。
3.金沙县安底镇中心完全小学于2021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在案涉工程实施施工。
经质证,被告宏大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加盖了中心完全小学的公章,但没有经办人的签名,该证明应当视为无效。同时其内容自相矛盾,打印部分称***建设完工,而手写部分又称***只是进行施工管理。对于原告***是否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宏大建筑公司不予认可。
4.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欠条载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230000元,用以证明该部分工资230000元系案涉工程劳务报酬。因原告也从事施工工作,且有安排班组在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因此有发生与工程款交叉的部分,但本案只包括原告本人的劳务报酬。
经质证,被告宏大建筑公司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对欠条是否真实不知情,但从欠条记载双方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宏大建筑公司认为该款项不应当由其承担,是否由被告***承担,由法院进行裁定。
被告***、宏大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所举第1-4组证据,被告宏大建筑公司对第1、3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其真实性;被告宏大建筑公司表示对2、4组证据不清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能印证一定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大建筑公司(承包人)与金沙县教育局(发包人)签订《金沙县安底镇中心完小扩建项目合同》,由被告宏大建筑公司承包金沙县安底镇中心完小扩建项目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教学综合楼3557平方米、学生食堂及浴室1059平方米以及运动场、道路、给排水、绿化等室外附属工程。被告***从被告宏大建筑公司处承包部分劳务施工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雇佣原告***参与该项目施工,同时原告为***进行工程施工管理,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2018年12月30日,被告***经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工资从2013年9、15日至2018年12月30号止欠工资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元)。欠款人:***。”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于2022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本案主张的款项230000元系被告***欠付的劳动报酬,不包括原告施工部分发生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在《安底小学扩建项目工程教学楼及食堂块料面层及不锈钢栏杆收方清单》中就工程款单独进行了结算,原告将另案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款项23000元系劳动报酬,故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受被告***雇佣参与金沙县安底镇中心完小扩建项目工程施工,同时原告***为被告***进行工程施工管理,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管理工资2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金沙县安底镇中心完全小学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工资款23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期间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就欠付工资向原告承诺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宏大建筑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且工资《欠条》系被告***出具,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2007年10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3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计2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姚 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曦影
书 记 员  胡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