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执异1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国镇金三角C6栋。
法定代表人:袁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名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土庙园林街54号。
法定代表人:徐银国,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国镇田家畈。
主要负责人:徐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园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国镇陵园大道32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袁勇,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生公司)、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与湖北园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本院(2021)鄂执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异议称,请求撤销本院(2021)鄂执2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东方星城13号楼1302、1402、1503、1603、1102、1002,14号楼1504、1702、1803、1904、2203、2803、2904、3004、3201,15号楼1102、1302、1402、1503、1603、1802、1803、1902、2002、2102、2103、2203、2502、2503共计29套商品房(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公司系东方星城项目的建设施工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且就工程款优先受偿问题正准备依法提出诉讼。工程款主要依靠目前现存商品房及后续投资建造的房产出售款来支付,经**公司预判整个楼盘存量房含被查封房产出售款已不足清偿建筑工程款,申请执行人查封案涉房产损害了**公司对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公司向本院提交园晟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工程补充协议》、***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制《中标通知书》。
本院查明,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与园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鄂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后,园晟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4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2019)鄂民初40号民事判决:一、园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3160131.53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园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安全文明楚天杯奖励费及承诺补偿费3485419.8元;三、园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77811.15元;四、园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用2969608.72元;五、驳回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园晟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76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北高院(2019)鄂民初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湖北高院(2019)鄂民初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园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3160131.53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变更湖北高院(2019)鄂民初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园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用7435335.36元;四、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在43160131.5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富川大酒店及其附属设施、观澜府邸1#、2#、3#、4#、5#商住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6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园晟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鄂执28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园晟公司银行存款71740937.01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者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2021年5月19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21)鄂执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园晟公司名下案涉房产(东方星城)共29套,轮候查封园晟公司名下房产(东方星城)共31套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
本院认为,**公司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评析如下:
一、**公司虽向本院提交《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然**公司主张其对案涉房产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法律性质上属债权请求权。**公司并未对案涉房产主张物权请求权,故**公司的异议主张属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异议而非执行标的异议排除执行,**公司主体身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二、**公司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实质上是请求对本案案款优先分配,本院(2021)鄂执28号执行裁定仅对案涉房产予以查封、冻结,尚未对案涉房产进行处置,并未实际损害**公司的权益,故**公司认为本院查封行为已损害其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陈 辉
审 判 员  徐 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郭小燕
书 记 员  汪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