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22民初3934号
原告:***,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阳新县,
委托代理人:程时松,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阳新县,
委托代理人:黄**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告:**,女,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朱阳新县军垦农场钟家山**,
被告:阳新县军垦金豆苗幼儿园,住所地:阳新县军垦农场。
法定代表人:石文凤,园长。
被告:阳新县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新县华宇建筑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金三角小区****。
法定代表人:袁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义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先明,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阳新县军垦金豆苗幼儿园、被告阳新县华宇建筑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时松、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被告阳新县华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新县军垦金豆苗幼儿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39152.99元;2、判令被告***、**、阳新县军垦金豆苗幼儿园、被告阳新县华宇建筑公司与被告***一起对上述139152.9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合伙投资开办了阳新县军垦金豆苗幼儿园,并将该园的教学楼、办公楼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挂靠被告阳新县华宇建筑公司的资质,与金豆苗幼儿园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2019年8月30日之前将装修完毕、各项设施设备安装完整的房屋交付给***、**,以满足在2019年9月1日之前幼儿园开学使用。被告***又将其中的模板施工作业以包清工的方式转包给原告,但由被告***负责提供模板上下楼的运输设备如升降机等。
2018年11月27日5时许,因工期紧迫,被告***催促原告将柱梁等水泥尚不符合拆卸要求的模板提前拆卸。在拆卸模板的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安装的装载模板的升降机没有采取螺丝固定,模板、升降机从楼上坠落,将站在地上的原告砸伤。
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9295.20元,住院30天,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护理。
经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50天,营养期50天,后期医疗费250000元。各类费用总计139152.9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理会,现特向贵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201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承揽模板工程,每平方68元结算,是承揽关系,原告受伤系原告私自使用泥工明廷禄的升降机,并且原告使用升降机未经明廷禄同意,也未经现场管理人员同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阳新县华宇建筑公司辩称,一、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与金豆苗幼儿园签订了合同但是未履行。履行的是***与被告阳新县军垦金豆苗幼儿园的施工合同,并非两家公司的施工合同,原告并不知道答辩人阳新县华宇建筑公司的存在,发生事故系原告私自使用泥工搭建的起重机,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升降机没有采取螺丝固定。二、原告并未为阳新县华宇建筑公司提供劳务,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第四条明确约定发生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故答辩人阳新县华宇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三、原告存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
被告***、**、阳新县军垦金豆苗幼儿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是在本院送达时,阳新县军垦金豆苗幼儿园向本院提交一份由被告阳新县军垦金豆苗幼儿园与被告阳新县华宇建筑公司签订的《金豆苗幼儿园新教学楼施工承包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8日,被告阳新县华宇建筑公司与被告阳新县军垦金豆苗幼儿园签订一份《金豆苗幼儿园新教学楼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书中签字确认。后被告***将承建工程的模板部分以包清工的形式承揽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18年11月21日,原告***在搬运模板过程中被高处坠落的简易升降机砸伤,随即被送往阳新县人民医院诊治,2018年12月28日出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挫裂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右侧额颞骨、蝶骨、眶骨、颧弓、鼻骨、蝶窦、上颌窦多发骨折;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左侧胸椎横突骨折;5.全身多处外伤。住院37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49295.2元。2019年5月10日原告经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侧额叶挫裂伤、额部硬膜外血肿,经开颅手术,该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右侧额蝶骨、眶骨骨折,遗留右眼球凹陷7mm,该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左侧第2-10肋骨、右侧第9肋骨及胸9椎左侧横突骨折,该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后期颅骨修补费用2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后双方对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总计139152.9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母亲及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阳新县三溪镇黄冲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二份、阳新县人民医院检查单和费用清单若干、发票和收据若干、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阳新县军垦金豆苗幼儿园照片若干、原告***提供的证人乐某1出庭作证申请书(包括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黄石市城乡一站式住院费用结算单、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证人阚某出庭作证申请书(包括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阳新县军垦金豆苗幼儿园提供的《金豆苗幼儿园新教学楼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阳新县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庭审中,被告***认为自己是将木工工作承揽给原告***,而原告***自认“签订合同后请了十几个人做事,工作基本都是自己分配,工作完成后以工程量与被告***结算”。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乐某2亦自述:“自己是原告***请来做木工的工人,平时工作都由***安排的,工资与***结算220元一天。”,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证人乐某2证言可以证明以下几点:原告***完成工作时相对具有独立性,原告可自行雇佣、管理工人,可自主决定如何完成工作,不受被告***的指导与管理,原告***仅需交付自己通过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的工作成果即可获取报酬。其次,原告***与其所雇工人间的结算方式、原告***与被告***间的结算方式这两者间存在差异性的,按照建筑行业的惯例,原告***可能通过加强管理来获取超出普通木工工人工资的收益,因此也应当承担管理不善导致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亦是模板工作的承揽人,理应预见站在升降机下可能造成的危害和引起的后果,但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没有安全规范施工,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将自身暴露于风险之下,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至于被告***,被告***将工作交由原告***承揽时,未审查***是否具有安全生产知识,因此,被告在施工人的选任上有过失,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阳新县华宇建筑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承包单位,明知被告***以其名义承包工程而放任,因此,应对被告***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本案中体现为被告阳新县华宇建筑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新县军垦金豆苗幼儿园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阳新县华宇建筑公司,而被告阳新县华宇建筑公司具有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资质,因此被告阳新县军垦金豆苗幼儿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以被告***、**合伙创办阳新县军垦金豆苗幼儿园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与本案的责任关系,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案的损害后果、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阳新县华宇建设公司连带承担30%的责任。
经审核,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本院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据实计算并依照原告诉请金额为74295.22元(含后期医疗费25000元)、鉴定费据实计算为2400元,医疗费、鉴定费合计76695.22元;2、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确系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故本院认为非固定从事建筑行业的不能适用建筑业赔偿标准,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户籍信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为34280元÷365日×150日=14087.67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为38897元÷365天×50天=5328.36元;4、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正式票据不足以证实提出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7天,按原告诉请每天30元计算为1110元;6、营养费,根据营养期50日计算为50日×30元/日=15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9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78元计算20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原告要求按照降低的赔偿标准比例1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算为14978元×20年×12%=35947.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子女均已成年,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配偶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律规定,本案被扶养人仅包括原告的母亲乐爱衣,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年支出13946元标准计算,具体按原告诉请为13946元/年×5年÷8人×12%=1045.95元。以上8项相加合计为136214.4元,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即95350.08元,被告阳新县华宇建筑公司、被告***共同承担30%的责任即40864.32元。至于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已在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予以报销部分,已报销部分不应再次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获得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与获得被告赔偿的权利性质不同,原告在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医疗费通过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补偿是基于原告参加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应当享有的医疗保险权利,是特定的保险合同利益,而向被告主张赔偿显然是基于民事侵权,前者是特定的合同之债,后者是民法上的侵权之债,这两种债的主体并不一致,故社会医疗保险对原告的是否补偿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因此对二被告这一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新县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款40864.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3.06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阳新县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3.0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