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

***与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05民初23号
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温泉,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亮(***丈夫),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能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铁山区武黄路5号。
法定代表人:廖汉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耀,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泉、熊亮,被告太阳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242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6月被东贝集团招聘为员工,2009年3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共计36个月。2016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续订(变更)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书。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8年9月下旬,原告听说被告私自变更了用人单位,2018年9月30日去社保局打印社保单才知道,从2018年元月份起,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下,将原告的劳动关系和养老保险缴纳单位变更为湖北东贝新能源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单方面变更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事实上就是被告单方面终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庭审中,被告出具了与湖北东贝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人事代理协议书,其中湖北东贝新能源有限公司并不具有人事代理资格,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需给员工缴纳养老保险,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养老保险可以由另一家公司代缴。2018年10月15日上班时,被告公司法律顾问向原告递交一份已拟定好的承诺书和辞职书,以欺诈和胁迫的方式让原告签字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像后,拒绝给原告经济补偿。原告当场拨打劳动监察局电话和110民警立即赶到现场要求被告退还已签字的原件承诺书,被告只有将承诺书退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认定事实有误,裁判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阳能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十二个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委托其丈夫熊亮代签辞职书并提交被告,被告认为非本人签署的辞职书无法律效力,请***本人重新签署辞职书。2018年10月15日,***本人重新签署辞职书、承诺书,签署过程中***曾再三阅读相关内容,并拍照、电话咨询其代理律师是否可以签署承诺书。被告在此期间亦告知原告“是否签承诺书随***个人意愿”,并未以任何欺诈、胁迫的方式迫使***辞职。最终***自愿签署辞职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018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向***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予以签收。根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变更用人单位无事实依据。原告自2009年3月7日进厂以来直至被告2018年11月12日向原告当面送达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期间,原告的用人单位一直是被告,从未变更过劳动合同主体。2017年12月,被告与新能源公司因内部资产划拨重组,决定由新能源公司代为缴纳、发放原太阳能公司总装车间员工的社保及工资,并签订了书面的人事代理协议书。但被告从始至终并未变更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能仅凭原告一面之词认定被告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这一观点也可从向原告送达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中落款公章得到确认。且被告公司仍在正常生产经营并依法向税务部门缴税纳税。原告的工资及社保被告都已足额发放、缴纳,从未拖欠或漏缴。并且被告出于公司关怀以及对特殊员工的关爱,特向原告发放慰问金700元,原告产假到期后特批两个月假期方便原告照顾小孩,并帮助承担原告两个月请假期间的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以及公司缴纳部分。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关爱以及重视程度。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谨此,被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记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养老保险缴纳主体的变更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的变更。本院认为,根据《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主体是否适格、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三个方面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在并未与湖北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接受新能源公司的管理,还未为新能源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原告仅凭养老保险由新能源公司缴纳,认定从2018年1月起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将用人单位变更为新能源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原告递交的承诺书并非在被告欺骗和胁迫下签署的,被告已举证证明原告是在反复阅读承诺书内容,并向律师咨询的情况下签署承诺书。本院认为,原告在签署承诺书后随即报警要求被告将承诺书退回,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被告将承诺书退给了原告,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并未完全同意该承诺书内容,该承诺书内容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承诺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递交的通话清单与公安的出警记录无法证明被告强迫原告签署承诺书。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对承诺书中的一条协议内容有异议,双方发生了争议,不能证明该承诺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因被告在此期间内仍处于经营状态,故原告的辞职理由不当,被告曾在2018年10月12日针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给予书面答复,该答复已由原告的丈夫签收。本院认为,因被告当庭递交了针对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的回复,故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该申请中提及的太阳能公司先后处于快停产状态和实际歇业状态、2018年10月9日太阳能公司让其签调令去新能源公司等内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内容系原告单方陈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递交的关于慰问***同志的请示和考勤表均系复印件,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他职工都是用同样的手段逼走离职的。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该证据均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辞职书、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辞职书落款日期与签署日期不一致,该辞职书是2018年10月15日签署,但是落款日期却是2018年10月12日。解除终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的公章是太阳能公司,但实际上从2018年1月起原告的社保、医保就已经是由新能源公司缴纳,原告与太阳能公司的劳动合同早已被太阳能公司单方解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被告递交的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被告递交的证据三中的视频资料所反映的原告签署辞职书等材料的全过程,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亦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递交的证据三中的承诺书,是原告在被告哄骗下签署的,被告已无原件,且承诺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视频资料和谈话笔录足以反映原告本人向被告递交辞职书,被告不认可,被告要求原告用被告提供的固有模板,导致原告在被告的指引下一步步掉入陷阱,是典型的哄骗、欺诈手段欺骗原告。本院认为,因被告已将承诺书原件退还给原告,且原告明确表示对承诺书中有一条内容持有异议,承诺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承诺书不予采信。视频资料及谈话笔录能真实的反映原告签署辞职书的过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被告递交的关于***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回复可以认定,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不予认可并给予了书面回复,随即原告丈夫熊亮代原告重新向被告出具了一份书面的辞职申请,2018年10月15日,原告***用被告提供的固有模板又亲笔签署了一份辞职书,原告前后三次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原告认为其提交辞职申请是在被告哄骗、欺诈的情况下所为的说法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递交的人事代理协议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新能源公司不具备代理资格,且该协议违反了劳动法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该协议是新能源公司与太阳能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3月7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此合同期满后,原、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2018年上半年原告因休产假未上班,2018年10月9日原告休完产假到被告处报道。2018年10月11日,原告的丈夫熊亮代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内容为:怀孕初期因太阳能公司处于快停产的状态。当时因原告有先兆流产的症状,请假七天车间主任未批。第二天因见红住院保胎18天。出院后公司让原告上班报道坐着,当时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还多次让原告调离去其他单位。2018年9月21日,公司领导到原告家中看望小孩并提及上班时间快到了,给原告三个选择要么去上班;要么自己辞职;要么自己出钱给公司交社保保工龄。后经查,2018年1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太阳能公司就把社保和工资发放单位变更成了新能源公司。原告在哺乳期内,因太阳能公司处于实际歇业状态。2018年10月9日,原告上班报道时,公司人员要求原告签调令去新能源公司上班或者自己辞职引起了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第五条的规定,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或让本人辞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引发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特向太阳能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1日。对此太阳能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回复,内容为:你于2018年10月11日向我公司送达的关于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函件即日收悉,函件中提及的我公司已停产以及变更劳动关系导致你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太阳能公司尚未注销或停产,且该公司仍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2、如果你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你应提前三十日告知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接函后我公司高度重视,希望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此事。太阳能公司经理办2018年10月12日。同日,原告***的丈夫代原告向太阳能公司递交了一份申请书,内容为:申请人***,要求从2018年11月13日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请批准为感。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一份亲笔签名的辞职书,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经慎重考虑,我申请于2018年10月12日向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书,辞去我现在的工作,辞职期间我将做好工作移交手续,与公司结清全部债务,请公司批准。***2018.10.12。2018年11月12日,原告***签署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8年10月25日,原告***向黄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要求裁决太阳能公司向***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9242元。2018年12月29日,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8)第56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242元。
另查明,自2018年1月起,原告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纳单位为新能源公司,缴纳基数2018年1月至6月为2428元/月;2018年7月至9月为2441元/月。
本院认为:一、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首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持有异议,遂书面向原告出具回复,之后分别由原告丈夫代原告及原告本人先后向被告提出书面的辞职申请。2018年11月12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向其送达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属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认为自2018年1月起,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将用人单位变更为新能源公司,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并未与新能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接受新能源公司的管理,还未为新能源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原告仅凭养老保险由新能源公司缴纳,便主张被告单方变更用工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观点不能成立。另外,结合原、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至2018年11月12日正式解除,在此之前原告的用工单位仍系太阳能公司。原告不存在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单位工作的情形,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不适用于本案。三、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是在被告哄骗、欺诈的情况下所为。结合本案庭审查明情况来看,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其提供的辞职书固有模板提交辞职申请,属于用哄骗的手段骗取原告辞职的说法不能成立。理由是: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辞职申请的理由不予认同,遂出具回复。原告丈夫收到回复后代替原告向被告再次提出辞职申请,此次申请未提及辞职原因。2018年10月15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本人又一次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此次申请亦未提及辞职原因。三次辞职申请足以反映原告有明确的辞职的意思表示,原告提出辞职并不是在被告的哄骗和欺诈下所为。原、被告之间的分歧在于原告提出辞职的原因是否成立。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裴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