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

安徽信盟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205民初300号
原告:安徽信盟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增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杰、杜诗尧,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安徽信盟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盟公司)诉被告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贝太阳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盟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贝太阳能公司诉讼代理人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6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0日,原告信盟公司与被告东贝太阳能公司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被告以总价398000元购买原告生产的四十二工位太阳能热水器发泡线一套,合同就质量要求、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30%货款,设备制作完毕发货前预验收合格后支付50%货款,验收合格后支付10%货款,余下10%作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四十二工位太阳能热水器发泡线工位改为五十二工位,增加制作费用50000元,付款期限及方式和主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的设备制作完毕,交付被告使用,并且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了358400元设备款,尚余896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对差欠原告89600元货款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600元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最近一次发生业务往来的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即原告对账单。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五、六及其补充证据虽然是当庭提交,但该证据证明的是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六U盘上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处照片、催讨债务录音复制时间都在2016年1月16日,原告所述在被告处催讨款项是在2016年1月15日,符合逻辑。被告差欠原告太阳能生产线余款39600元,从被告确认之日2014年2月28日起,至原告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讨要之日,再到原告2017年9月28日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年期限;被告差欠原告增补项目价款50000元,原告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催讨中被告同意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前目:“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规定,被告差欠原告50000元款,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进行抗辩。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安徽信盟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89600元。
上述判决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安徽信盟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安徽信盟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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