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

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05民初258号
原告: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武黄路5号。
法定代表人:廖汉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小玲,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被告:***,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能,男,黄石市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艳兰,女,黄石市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基于同一事实的另案原告***与被告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7级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556元;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7级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260元;3.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6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在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工作。2003年4月14日,被告在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提出申请按工伤等级标准补偿其相关费用,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9016.92元的七级伤残一次性补助金。2015年12月29日至被告提起仲裁申请之日,被告主张工伤7级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仲裁裁决书》以未在庭审过程中举证、质证,而是在仲裁庭审之后提交的申请落实被告工伤待遇的《报告》复印件为依据作出仲裁裁决,既超过举证期限,又明显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1.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其系2017年辞职后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说明工伤医疗保险待遇不受时效限制。3.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第二款”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与原告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时,即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6月,被告***进入黄石市制冷设备厂工作,2002年10月21日该厂工模具车间分立注册登记为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仍继续在原告方工作。2003年4月14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手部骨折工伤,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然出院后未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期间被告因受伤部位的手术不成功,又住院进行了治疗,且出院在家休养一段时间后才恢复上班。2006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从2006年1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由于经营方面的原因,原告于2014年10月进行改制减少工作人员,被告向原告签署了《辞职书》及《承诺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后,被告在黄石艾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了一个月,因工伤身体状况不能适应工作要求,被告又于2014年11月21日到黄石东贝制冷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后经被告申请,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7月1日对被告工伤情况作出编号为17-1《黄石市老工伤(职业病)人员工伤部位确认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为工伤7级,原告即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16.92元。2017年被告向黄石东贝制冷有限公司申请辞职,并于2017年5月29日获得批准。2017年6月1日,被告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2.支付工伤7级待遇共计194511元。其中:停工治疗休养少发工资12500元;护理费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26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98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260元;3.补缴1996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黄劳人裁字[2017]第2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伤7级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556元(计算方法:我市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13元/月*12个月=44556元)。二、由被申请人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伤7级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260元(计算方法:我市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13元/月*20个月=7426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一、二项金额合计118816元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该仲裁裁决书已分别于2017年8月2日、8月3日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送达。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主要事实存在争议:一、被告提出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二、《仲裁裁决书》以未在仲裁庭审中举证、质证,而是在仲裁庭审后被告提交的书证《报告》为依据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程序违法。为证明其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于庭审中举出了书证《报告》,其内容为”2003年4月14日,原太阳能加工车间员工***因工伤造成右手桡骨骨折,治疗完毕后于2006年回公司上班。2014年因集团内部公司职能重组,该同志被分配到制冷冰箱车间上班。2015年3月产品制造部部长吴伟申请,生产副总胡兵批准采取方案二:即,按劳动能力鉴定伤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后期旧伤复发治疗费用由太阳能公司承担至本人离世。2015年劳动能力鉴定伤残为七级,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9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9016.92元。2016年7月6日,***因旧伤复发在铁山四医院进行治疗,发生门诊费用药费210.15,放射费105,总共315.15元。该员工已提出报销申请,请公司领导审批。专此报告。”落款为设备动力部,落款时间是2016年7月11日。另有审批人员书写”情况属实,请公司领导审批”、”同意费用单列”等审批内容,并有”方勇智”等两人签名。原告对书证《报告》提出了该份证据是照片打印件,没有任何公章证明其真实性,与本案亦无关联的质证意见。对上述争议的事实及质证意见,综合全案情况分析,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工伤情况及伤残等级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因工伤残本应享有的权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以及应否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举出的书证《报告》是为了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主张了权利,仲裁时效因原告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仲裁时效期间须重新计算,即该份证据是认定仲裁时效是否超过的重要根据,故原告提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虽然是影印件(拍照复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当事人所举出影印件、复制品并非必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案件性质、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是大型企业,被告则是在原告方工作的一名普通员工,双方对本案事实的举证能力有明显差异。被告所举出的书证《报告》中的内容是被告就治疗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提请公司财务报销所需的事项说明及审批材料,公司内部管理人员签名审批报销而非盖章,并将其原件提交公司财务作为报销凭证符合正常财务制度,这种情况下要求被告提供该份证据原件显然有困难。至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16.92元,并不能代替被告后期医疗费用。且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始终未申请书证《报告》内容中载明的报销审批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或否认原告公司内部并无书证《报告》内容中载明的报销审批工作人员并提供相应证据,以证实书证《报告》的非真实性,而这本是原告可以做到的。故原告以书证《报告》是照片打印件,没有任何公章证明其真实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因被告举出的书证《报告》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互连贯,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社会生产、生活的基本逻辑规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方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原告本应及时地申请工伤鉴定,并依法积极履行对发生工伤员工的各项法定义务,然原告消极对待其法定义务,以致多年后由被告申请工伤伤残鉴定,并发生劳动争议提请仲裁。本案中原告对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裁字[2017]第208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11881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裁决并未质疑,仅就仲裁时效及程序合法性提出质疑。经庭审查明,被告为报销治疗工伤医疗费用曾向原告主张了权利,原告也履行了报销手续,故仲裁时效因原告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仲裁时效期间须重新计算,即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裁字[2017]第208号”仲裁裁决书未超过仲裁时效。另,因原告在被告发生工伤时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仲裁中举证质证程序虽然存在瑕疵,因书证《报告》已在本案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故不应以此否定原告在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的事实及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仲裁申请所作出的裁决。
综上所述,原告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请求判决无需支付被告***工伤7级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556元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2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曙光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