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

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与南京聚星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黄石中民开终字第00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贝太阳能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百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希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聚星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机械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素清,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东贝太阳能公司因与聚星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铁山民一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秀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丽华、王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贝太阳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亚,聚星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15日,东贝太阳能公司与聚星机械公司签订了1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并附有《技术协议》,合同约定由东贝太阳能公司向聚星机械公司采购活塞多(六)工位组合机床1台,价值68.5万元,合同签订一周内东贝太阳能公司给付30%的预付款,即205500元给聚星机械公司,聚星机械公司交付活塞六工位设备的时间为东贝太阳能公司预付款付出之日起150日内,东贝太阳能公司在聚星机械公司设备预验收合格后再付总金额的30%,即205500元。违约责任部分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计算;设备预验收合格可视为东贝太阳能公司同意聚星机械公司交付设备,但并不意味着聚星机械公司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和东贝太阳能公司要求,设备的终验收按合同第五条及《技术协议》约定的验收标准进行,即设备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技术文件和设备性能及质保期符合国家行业现行有效标准及双方签订《技术协议》要求(若标准发生冲突以标准最高的为准)的规定全部设备及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为12个月……设备工艺要求上约定生产节拍≤12秒/2件(包括上下料时间)等。合同签订后,东贝太阳能公司依约于2010年5月20日将首批设备款205500元汇至聚星机械公司账户内。2011年4月12日,双方对该设备进行预验收,并签订预验收纪要,纪要中明确:1、活塞毛坯在外圆柱度小于0.03mm的范围之内加工出来的产品全部合格;2、活塞毛坯在外圆柱度大于0.03mm小于0.06mm范围之内,对称度和垂直度有超差,即对称度和垂直度在0.14之内;3、第七工位和第十二工位由于夹具压块断裂,未能试切;4、活塞内倒角,经更换了倒角刀后,经锯开检查,情况良好,合格;5、活塞的内腔垂直度由于没有检具,暂不能测量,有待设备回黄石后再测量;6、活塞的中心高需待设备回黄石后再测量;7、活塞的自动卸料部分夹头需修磨;8、活塞外倒角由于双方理解上有差异,待设备回黄石后边调试边想办法解决,无需做总体方案上的改动。2011年4月18日聚星机械公司将设备交付给东贝太阳能公司,东贝太阳能公司给付了第二批设备款205500元。设备交付后,聚星机械公司曾多次派人对该设备进行调试,但均未能调试成功。2012年2月至8月期间,双方多次联系调试、退货事宜。2012年2月8日,东贝太阳能公司向聚星机械公司发函,内容为“1、按合同约定应该在2010年10月底前交货,但该设备直到2011年4月才交货,逾期交货达半年之久;2、设备到我厂之后,验收不合格,贵司来我司对此设备进行调整,但一直没有达到协议要求,而且因试机先后消耗了我司活塞毛坯达五万件,至今设备问题仍然很多,不能投入生产;以上问题望贵司速派人尽快给予回复和解决,否则,我司将考虑此设备退货事宜”,之后聚星机械公司多次派技术人员进行调试,但设备问题仍未能解决。2012年2月22日东贝太阳能公司向黄石市华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购买活塞多头钻替代活塞六工位机床生产活塞。期间,双方仍对设备调试、退货问题进行协商。2012年4月11日,东贝太阳能公司再次向聚星机械公司发“关于对活塞六工位组合机床进行退货的函”,内容为“退货依据:贵司违反了双方2010年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第九条第1款(逾期交货)、第3款(验收不合格)。退货要求:1、请贵司在4月20日前派人来我司办理退货手续;2、双方依据合同,协商确定违约责任。”2012年5月5日,双方之间就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签字确认,具体存在的问题如下:1、设备因为活塞夹具V型块材质问题,硬度不够,导致调试过程中的磨损严重,没有基准,调整无法继续;需对V型块进行改进,在V型面上焊接硬质合金后再继续调整。2、对V型块进行重新制作周期不能确定,初步确定需要20天以上。3、现有设备无安全检测装置,存在安全隐患,需要重新设计安装安全检测装置,在现有的设备上安装刀检装置,时间为15日以上。4、钻孔工位与镗孔工位不同轴,存在质量隐患。5、中心高调整方法太落后,严重影响效率,需改进,但目前无有效解决方法。6、设备调试时间无法预计。7、该设备无法满足合同技术要求规定的生产节拍≤12秒/2件。双方之后又多次进行沟通,然而截止至2012年8月16日上述问题仍未能得到妥善解决,该设备至今仍未能通过最终验收。诉讼过程中,东贝太阳能公司申请对该设备调试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及该设备的预期收益进行鉴定,2013年7月12日,经黄石安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在六工位机床调试过程中的费用支出金额为65442.69元”。2012年7月,东贝太阳能公司诉至法院,故而成讼。
原审判决认为:一、东贝太阳能公司与聚星机械公司通过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条款约束。东贝太阳能公司作为购买方,依约在2010年5月20日向聚星机械公司给付了设备的第一批预付款,聚星机械公司理应在接受预付款之日起150日内(即2010年10月17日之前)交付合格设备给东贝太阳能公司,然而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迟延交货,故聚星机械公司应依约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二、聚星机械公司应在交付设备后15日内完成安装调试,然而,从该设备交付之日起,设备经多次调试直至今日仍不能投入生产,其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质量约定。同时,东贝太阳能公司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向黄石市华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活塞多头钻设备,替代聚星机械公司交付的活塞六工位机床进行生产。因聚星机械公司违约行为致使东贝太阳能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东贝太阳能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聚星机械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聚星机械公司在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之后可要求东贝太阳能公司返还设备。三、具体损失部分:1、货款411000元:因东贝太阳能公司向聚星机械公司支付了上述设备款项,故聚星机械公司应予以返还。2、逾期交货违约金:因双方在《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若逾期交货、安装调试,除不可抗力外(即指地震、火山喷发外),聚星机械公司应向东贝太阳能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计算……”。东贝太阳能公司主张按合同总价(685000元)的日万分之二请求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逾期违约金从2010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18日止,违约金数额为685000×2÷10000×183=25071元。3、设备调试损失65442.69元:因该设备交付后,调试时间跨度大,次数多,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且该项损失经黄石安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为65442.69元,故对此予以支持。4、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所丧失的财产性损失,即在合同履行前并不为当事人所拥有的,而为当事人所期望在合同全面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权利。东贝太阳能公司虽提供了黄石安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财务预测报告》,但该报告不足以证实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确实是因聚星机械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而且该损失是在签订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的,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因素,按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聚星机械公司违约行为给东贝太阳能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予以调整--以东贝太阳能公司支付的设备款之日起至退还已支付全部设备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含)中长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东贝太阳能公司与聚星机械公司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二、聚星机械公司退还东贝太阳能公司已支付的设备预付款411000元;三、聚星机械公司给付东贝太阳能公司逾期交付违约金25071元,设备调试损失65442.69元,共计90513.69元;四、聚星机械公司以本金205500元从2010年5月20日起、本金200000元从2011年4月18日起、本金5500元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退还东贝太阳能公司已支付全部设备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含)中长期贷款利率向东贝太阳能公司赔偿损失;五、东贝太阳能公司在聚星机械公司履行完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内容确定的义务后返还活塞六工位设备1台;六、驳回东贝太阳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东贝太阳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第四项关于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可期待利益损失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聚星机械公司应该知道其购买涉案设备是用于生产和经营并创造利润,但聚星机械公司供应的设备因质量问题而使其无法生产合格产品投向市场创造利润,给其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按法院委托黄石安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测算的可期待利益损失1012095元计算。2、原审判决遗漏了鉴定费18000元由聚星机械公司承担的内容,应予改判。
聚星机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还审理查明:应东贝太阳能公司的申请,在通知聚星机械公司到场而未到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委托黄石安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东贝太阳能公司在购买的设备能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可期待的利益进行了财务测算,测算结果为48195元/月。
本院认为,东贝太阳能公司与聚星机械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技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合同和协议合法有效;东贝太阳能公司、聚星机械公司都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如没有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东贝太阳能公司按约定支付了购买设备预付款,而聚星公司却延期交货且交付的设备经多次调试都达不到技术要求,从而使东贝太阳能公司既浪费了调试期间的人工和材料,又不能生产合格产品投向市场获得利益,为此,聚星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根据东贝太阳能公司的申请委托黄石安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在设备能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应获得的预期利益进行了测算,但对测算报告不予评价明显不妥,该《财务预测报告》应予以采信。《财务预测报告》测算单月可得利益为48195元,东贝主张按21个月(从应交付设备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为1012095元符合相关规定,但造成可得利益损失东贝太阳能公司自己也有责任,因为东贝太阳能公司在明知设备经多次调试都达不到技术要求的情况下,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而是长时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由于双方对设备调试需多长时间没有约定,东贝太阳能公司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应在什么时间投产,所以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双方各承担50%为宜,聚星机械公司应赔偿东贝太阳能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为506047﹒5元。故对东贝太阳能公司提出原审判决第四项关于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可期待利益损失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鉴定费由谁承担漏判不妥,应根据本案情况确定由聚星机械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解除东贝太阳能公司与聚星机械公司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聚星机械公司退还东贝太阳能公司已支付的设备预付款411000元。”;
三、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即“聚星机械公司给付东贝太阳能公司逾期交付违约金25071元,设备调试损失65442.69元,共计90513.69元。”;
四、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为:聚星机械公司赔偿东贝太阳能公司可期待利益损失506047.5元;
五、维持原审判决第五项,即“东贝太阳能公司在聚星机械公司履行完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内容确定的义务后返还活塞六工位设备1台。”
六、维持原审判决第六项,即“驳回东贝太阳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内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5元分别由东贝太阳能公司承担5492﹒5元、聚星机械公司承担5492﹒5元,鉴定费18000元由聚星机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秀星
审判员  卢丽华
审判员  王 简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钟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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