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

***、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民终10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黄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亮,系***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铁山区武黄路5号。
法定代表人:廖汉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耀,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205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自2018年1月开始,太阳能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劳动关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变更为湖北东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该行为属于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主体,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2.其2018年10月15日休完产假回公司上班,太阳能公司经理要求其转岗或者辞职,其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被迫在太阳能公司提供的统一模版辞职信上签字。太阳能公司的欺骗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仍然认定其系自愿离职错误。
太阳能公司辩称:***于2018年10月12日向其提交辞职书和承诺书,表示自愿离职,足以证明***是主动辞职,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此外,其委托新能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集团内部公司之间的代缴行为,并非单方变更用工主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太阳能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2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9年3月7日进入太阳能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此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2018年上半年,***因休产假未上班。2018年10月9日,***休完产假到公司报道。2018年10月11日,***的丈夫熊亮代***向太阳能公司递交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主要内容为:怀孕初期因太阳能公司处于快停产的状态。当时因其有先兆流产的症状,请假7天车间主任未批。第二天因见红住院保胎18天。出院后公司让其上班报道坐着,当时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还多次让其调离去其他单位。2018年9月21日,公司领导到其家中看望小孩并提及上班时间快到了,给其三个选择要么去上班,要么自己辞职,要么自己出钱给公司交社保保工龄。后经查,2018年1月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太阳能公司就把社保和工资发放单位变更成了新能源公司。其在哺乳期内,因太阳能公司处于实际歇业状态。2018年10月9日,其上班报道时,公司人员要求其签调令去新能源公司上班或者自己辞职引起了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第五条的规定,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或让本人辞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引发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特向太阳能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太阳能公司收到上述辞职申请后于2018年10月12日向***出具了书面回复,主要内容为:***于2018年10月11日向其送达的关于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函件即日收悉,函件中提及其已停产以及变更劳动关系导致***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其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是其尚未注销或停产,仍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如果***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提前三十日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接函后其高度重视,希望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此事。同日,***的丈夫代***向太阳能公司递交了一份申请书,内容为:申请人***,要求从2018年11月13日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请批准为感。2018年10月15日,***向太阳能公司递交了一份亲笔签名的辞职书,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经慎重考虑,申请于2018年10月12日向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书,辞去现在的工作,辞职期间其将做好工作移交手续,与公司结清全部债务,请公司批准。2018年11月12日,***签署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8年10月25日,***向黄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要求裁决太阳能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29242元。2018年12月29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提起诉讼。
另认定,自2018年1月起,***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纳单位为新能源公司,缴纳基数2018年1月至6月为2428元/月;2018年7月至9月为2441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于2018年10月11日首次向太阳能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太阳能公司对***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持有异议,遂书面向***出具回复,之后分别由***丈夫代其及其本人先后向太阳能公司提出书面的辞职申请。2018年11月12日,***收到了太阳能公司向其送达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属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二、***认为自2018年1月起,太阳能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将用人单位变更为新能源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太阳能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并未与新能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接受新能源公司的管理,还未为新能源公司提供劳动,其仅凭养老保险费由新能源公司缴纳,主张太阳能公司单方变更用工单位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观点不能成立。另外,结合双方递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至2018年11月12日正式解除,在此之前***的用工单位仍系太阳能公司。***不存在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单位工作的情形,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不适用于本案。三、***主张其向太阳能公司递交辞职申请是在太阳能公司哄骗、欺诈的情况下所为,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认为太阳能公司要求其按照该公司提供的辞职书固有模板提交辞职申请,属于用哄骗的手段骗取其辞职的说法不能成立。理由是:***于2018年10月11日向太阳能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太阳能公司对其提出的辞职申请的理由不予认同,遂出具回复。***丈夫收到回复后代替***向太阳能公司再次提出辞职申请,此次申请未提及辞职原因。2018年10月15日,在太阳能公司的要求下,***本人又一次向太阳能公司提交辞职申请,此次申请亦未提及辞职原因。三次辞职申请足以反映***有明确的辞职的意思表示,其提出辞职并不是在哄骗和欺诈下所为。双方的分歧在于***提出辞职的原因是否成立。综上,***要求太阳能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太阳能公司提交了***工资明细,证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080元,***对此表示认可。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08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本案中,***递交的第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中,明确提到太阳能公司多次让其调离单位,公司领导到其家中提及上班时间快到了,给其三个选择,要么去上班,要么自己辞职,要么自己出钱挂靠公司交社保费等内容。太阳能公司在给***回复时,仅对其停产以及变更劳动关系导致***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予认可,并未否认其公司领导要求***调离单位以及给***提出三个选择的事实。结合太阳能公司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将***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新能源公司名下以及太阳能公司要求***更换辞职申请并提供辞职申请模版和承诺书模版让***签名的事实看,***离职原因系不愿意将劳动关系转移到新能源公司名下,按太阳能公司要求提交离职申请的可能性较大。应视为太阳能公司提出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后与***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该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该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要求太阳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太阳能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额为24960元(月平均工资2080元×12个月),对***提出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205民初23号民事判决;
二、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24960元;
三、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策
审 判 员  胡志刚
审 判 员  南又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希
书 记 员  田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