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

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2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铁山区武黄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铁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毛国,黄石市团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贝太阳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5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贝太阳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主张工伤七级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其已支付***七级伤残一次性补助金。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举出的书证《报告》复印件作为定案为依据,明显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应提交原件原物。在仲裁和诉讼阶段,其多次查找也未查到该份报告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但***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一审法院也未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故该报告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需要其它证据佐证。事实上,其档案室、财务室都没找到该报告原件。
陆秋桂辩称:一、仲裁时效没有超过。伤残鉴定系2015年7月1日作出,鉴定之后其在继续治疗,治疗费用单位也予以报销。东贝太阳能公司称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是事实,只给了一部分且没有完全到位,其主张合理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报告原件在东贝太阳能公司处,其已提供复印件,东贝太阳能公司如有异议应当提出原件,主动履行举证责任。报告复印件是真实的,当时因东贝太阳能公司不给其原件,所以其只好通过手机拍照出来。
陆秋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东贝太阳能公司向其支付停工休养少发工资12500元,护理费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269元;2.判决东贝太阳能公司给其补缴1996年元月至200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3.判决支持《仲裁裁决书》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55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260元的裁决;4.判决诉讼费由东贝太阳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6月,***进入黄石市制冷设备厂工作,后该厂工模具车间分立成立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工模具有限公司,并于2002年10月21日被注册登记为东贝太阳能公司,***仍继续在东贝太阳能公司工作。2003年4月14日***在工作中发生手部骨折工伤,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然出院后未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期间***因受伤部位的手术不成功,又住院进行了治疗,出院在家休养一段时间后才恢复上班。2006年2月双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从2006年1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经营方面的原因,东贝太阳能公司于2014年10月进行改制减少工作人员,***向东贝太阳能公司签署了《辞职书》及《承诺书》,解除了与东贝太阳能公司的劳动关系。其后,***在黄石艾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了一个月,因工伤身体状况不能适应工作要求,又于2014年11月21日到黄石东贝制冷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后经***申请,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7月1日对***工伤情况作出编号为17-1《黄石市老工伤(职业病)人员工伤部位确认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为工伤七级,东贝太阳能公司即于2015年12月29日向***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16.92元。2017年***向黄石东贝制冷有限公司申请辞职,并于2017年5月29日获得批准。2017年6月1日,***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2.支付工伤七级待遇共计194511元。其中:停工治疗休养少发工资12500元;护理费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26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98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260元;3.补缴1996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黄劳人裁字[2017]第2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东贝太阳能公司支付***工伤七级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556元(计算方法:黄石市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13元/月×12个月=44556元)。二、由东贝太阳能公司支付***工伤七级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260元(计算方法:黄石市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13元/月×20个月=7426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一、二项金额合计118816元由东贝太阳能公司支付给***。该仲裁裁决书已分别于2017年8月2日、8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举出的书证《报告》复制件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互连贯,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社会生产、生活的基本逻辑规律,故予以采信。认定了该《报告》载明的内容及落款设备动力部,落款时间是2016年7月11日,另有审批人员书写“情况属实,请公司领导审批”、“同意费用单列”等审批内容,并有“方勇智”等两人签名等事实。该《报告》的内容为:“2003年4月14日,原太阳能加工车间员工陆秋桂因工伤造成右手桡骨骨折,治疗完毕后于2006年回公司上班。2014年因集团内部公司职能重组,该同志被分配到制冷冰箱车间上班。2015年3月产品制造部部长**申请,生产副总**批准采取方案二:即,按劳动能力鉴定伤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后期旧伤复发治疗费用由太阳能公司承担至本人离世。2015年劳动能力鉴定伤残为七级,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9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9016.92元。2016年7月6日,***因旧伤复发在铁山四医院进行治疗,发生门诊费用药费210.15,放射费105,总共315.15元。该员工已提出报销申请,请公司领导审批。专此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东贝太阳能公司本应及时地申请工伤鉴定,并依法积极履行对发生工伤员工的各项法定义务,然东贝太阳能公司消极对待其法定义务,以致多年后由***申请工伤伤残鉴定,并发生劳动争议提请仲裁。本案中东贝太阳能公司对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裁字[2017]第208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计118816元的实体权利裁决并未质疑,仅就仲裁时效及程序合法性提出质疑。经庭审查明,***为报销治疗工伤医疗费用曾向东贝太阳能公司主张权利,东贝太阳能公司也履行了报销手续,故仲裁时效因东贝太阳能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仲裁时效期间须重新计算,即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裁字[2017]第208号”仲裁裁决书未超过仲裁时效。另,因东贝太阳能公司在***发生工伤时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仲裁中举证质证程序虽然存在瑕疵,因书证《报告》已在本案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故不应以此否定***在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的事实及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仲裁申请所作出的裁决。***在2003年4月14日发生工伤,东贝太阳能公司2006年1月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未补缴之前社会保险费,后陆秋桂于2017年6月1日申请仲裁主张东贝太阳能公司支付停工休养少发工资12500元,护理费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269元,以及判决东贝太阳能公司给其补缴1996年元月至2005年12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年。
综上所述,***主张判决支持《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55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260元,合计1188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主张东贝太阳能公司支付停工休养少发工资12500元,护理费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269元,以及判决东贝太阳能公司补缴1996年元月至2005年12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年,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贝太阳能公司给付***工伤七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55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60元,合计1188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贝太阳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报告》原件应在东贝太阳能公司处保管,要求陆秋桂提供原件显然有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陆秋桂提供书证《报告》的照片作为证据已完成其举证责任。且该《报告》的照片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东贝太阳能公司的管理规定及流程,其所载明内容的可信度高,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东贝太阳能公司以多次查找而未查到为由不提供《报告》原件,又不能提出与上述照片内容不一致的证据,故东贝太阳能公司认为***应提交《报告》原件及仅凭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陆秋桂的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直至2015年7月1日才作出,且其为报销治疗工伤医疗费用曾向东贝太阳能公司主张权利,东贝太阳能公司于2016年7月履行了报销手续,故仲裁时效因东贝太阳能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仲裁时效期间须重新计算,故东贝太阳能公司关于***主张工伤七级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东贝太阳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贝太阳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策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