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

***与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205民初261号
原告:***,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
委托代理人:**,男,黄石市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女,黄石市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武黄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基于同一事实的另案原告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休养少发工资12500元,护理费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269元;2.判决被告给原告补缴1996年元月至200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3.判决支持《仲裁裁决书》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55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260元的裁决;4.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当时月工资一千多元,2003年上班受伤住院后,被告没有派人护理,由原告的姐姐护理3个月,其姐姐当时月工资2500多元。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被告每月仅给原告发放最低生活保障310元。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2500元和护理费7500元。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应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虽然于2015年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待遇九千多元,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依照法规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269元。3.被告应给原告补缴1996年元月至200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不管原告到黄石市制冷设备厂工作,还是到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工模具有限公司,或是到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作,都是属于黄石东贝集团,为东贝集团做贡献,不存在其侵权行为被中断,也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起,被告即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被告不按时缴纳的行为使原告的缴费期限缩短,对以后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造成较大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系2017年辞职后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的规定,说明工伤医疗保险待遇不受时效限制。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第二款”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时,原告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告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向该公司提出按工伤等级标准补偿其相关费用的申请后,该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9016.92元的七级伤残一次性补助金。2.原告于2017年6月1日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停工休养少发工资12500元、护理费7500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269元,从2015年12月29日至原告提起仲裁申请之日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年。即使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该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派员工对其进行护理,因此不存在支付护理费用,请求依法予以驳回。3.原告提起补缴1996年1月至2005年12月社会保险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年。原告明确知道2006年之前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现该公司自2006年1月已开始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其侵权行为被中断。2005年12月至原告提起仲裁申请之日,明显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年。即使原告不知道2006年之前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0日办理了辞职手续,该公司也给原告办理了解除手续,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2014年10月10日至原告提起仲裁申请之日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年,因此不存在为原告补缴1996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请求依法予以驳回。4.《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申请落实被告工伤待遇的《报告》复印件为依据,该《报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作为证据举证,未进行质证,而是在仲裁庭审之后提交的,显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仲裁裁决以此《报告》为依据明显程序违法。即使在仲裁阶段举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也会提出异议,仲裁裁决仅以《报告》复印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6月,原告***进入黄石市制冷设备厂工作,后该厂工模具车间分立成立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工模具有限公司,并于2002年10月21日被注册登记为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承继,原告仍继续在被告方工作。2003年4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手部骨折工伤,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然出院后未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期间原告因受伤部位的手术不成功,又住院进行了治疗,且出院在家休养一段时间后才恢复上班。2006年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从2006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由于经营方面的原因,被告于2014年10月进行改制减少工作人员,原告向被告签署了《辞职书》及《承诺书》,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后,原告在黄石艾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了一个月,因工伤身体状况不能适应工作要求,原告又于2014年11月21日到黄石东贝制冷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后经原告申请,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7月1日对原告工伤情况作出编号为17-1《黄石市老工伤(职业病)人员工伤部位确认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为工伤7级,被告即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16.92元。2017年原告向黄石东贝制冷有限公司申请辞职,并于2017年5月29日获得批准。2017年6月1日,原告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2.支付工伤7级待遇共计194511元。其中:停工治疗休养少发工资12500元;护理费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26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98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260元;3.补缴1996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黄劳人裁字[2017]第2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伤7级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556元(计算方法:我市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13元/月*12个月=44556元)。二、由被申请人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伤7级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260元(计算方法:我市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13元/月*20个月=7426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一、二项金额合计118816元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该仲裁裁决书已分别于2017年8月2日、8月3日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送达。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主要事实存在争议:一、原告主张支付停工休养少发工资12500元、护理费7500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269元,是否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二、原告提起的补缴1996年1月至2005年12月社会保险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及应否予以补缴。三、《仲裁裁决书》以未在仲裁庭审中举证、质证,而是在仲裁庭审后原告提交的书证《报告》为依据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程序违法。为证明其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于庭审中举出书证《报告》一份,其内容为”2003年4月14日,原太阳能加工车间员工陆秋桂因工伤造成右手桡骨骨折,治疗完毕后于2006年回公司上班。2014年因集团内部公司职能重组,该同志被分配到制冷冰箱车间上班。2015年3月产品制造部部长**申请,生产副总**批准采取方案二:即,按劳动能力鉴定伤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后期旧伤复发治疗费用由太阳能公司承担至本人离世。2015年劳动能力鉴定伤残为七级,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9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9016.92元。2016年7月6日,***因旧伤复发在铁山四医院进行治疗,发生门诊费用药费210.15,放射费105,总共315.15元。该员工已提出报销申请,请公司领导审批。专此报告。”落款为设备动力部,落款时间是2016年7月11日。另有审批人员书写”情况属实,请公司领导审批”、”同意费用单列”等审批内容,并有”方勇智”等两人签名。被告对原告举出书证《报告》提出了该份证据是照片打印件,没有任何公章证明其真实性,与本案亦无关联的质证意见。
对上述争议的事实及质证意见,综合全案情况分析,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工伤情况及伤残等级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因工伤残本应享有的权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以及应否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举出的书证《报告》是为了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仲裁时效因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仲裁时效期间须重新计算,即该份证据是认定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重要根据,故被告提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虽然是影印件(拍照复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当事人所举出影印件、复制品并非必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案件性质、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是大型企业,原告则是在被告方工作的一名普通员工,双方对本案事实的举证能力有明显差异。原告所举出的书证《报告》中的内容是原告就治疗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提请公司财务报销所需的事项说明及审批材料,公司内部管理人员签名审批报销而非盖章,并将其原件提交公司财务作为报销凭证符合正常财务制度,这种情况下要求原告提供该份证据原件显然有困难。至于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16.92元,并不能代替原告后期医疗费用。且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始终未申请书证《报告》内容中载明的报销审批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或否认被告公司内部并无书证《报告》内容中载明的报销审批工作人员并提供相应证据,以证实书证《报告》的非真实性,而这本是被告可以做到的。故被告以书证《报告》是照片打印件,没有任何公章证明其真实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因原告举出的书证《报告》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互连贯,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社会生产、生活的基本逻辑规律,本院予以采信。另一方面,原告在2003年4月14日发生工伤,被告2006年1月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未补缴之前社会保险费,原告即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然原告于2014年10月向被告签署了《辞职书》及《承诺书》,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11月21日到黄石东贝制冷有限公司工作的期间内,一直未申请仲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工休养少发工资12500元,护理费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269元,以及判决被告给原告补缴1996年元月至2005年12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明显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年。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方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被告本应及时地申请工伤鉴定,并依法积极履行对发生工伤员工的各项法定义务,然被告消极对待其法定义务,以致多年后由原告申请工伤伤残鉴定,并发生劳动争议提请仲裁。本案中被告对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裁字[2017]第208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计118816元的实体权利裁决并未质疑,仅就仲裁时效及程序合法性提出质疑。经庭审查明,原告为报销治疗工伤医疗费用曾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也履行了报销手续,故仲裁时效因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仲裁时效期间须重新计算,即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裁字[2017]第208号”仲裁裁决书未超过仲裁时效。另,因被告在原告发生工伤时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仲裁中举证质证程序虽然存在瑕疵,因书证《报告》已在本案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故不应以此否定原告在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的事实及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仲裁申请所作出的裁决。原告在2003年4月14日发生工伤,被告2006年1月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未补缴之前社会保险费,后原告于2017年6月1日申请仲裁主张被告支付停工休养少发工资12500元,护理费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269元,以及判决被告给原告补缴1996年元月至2005年12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明显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年。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判决支持《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55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260元,合计1188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工休养少发工资12500元,护理费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269元,以及判决被告给原告补缴1996年元月至2005年12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伤7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55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60元,合计1188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陆秋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曙光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