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3民初3364号
原告:***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方桥工业区恒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449997426。
法定代表人:周顺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坝,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高港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78652405T。
法定代表人:郑红霞,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089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18日违约金为56743.06元及自2019年6月19日后以80089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江苏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江苏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常熟世名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变电箱。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0417B01的《***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配电箱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80089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全部货到工地90天内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自货到工地后15个月内或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以时间先到者为准)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合同签字盖章即生效,如供方逾期生产或需方逾期付款,则违约方以逾期日起每天按违约货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支付给对方。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签字确认。事后原告***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1日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共计80089元的货物,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配电箱购销合同、四张销售发货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8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8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自2015年5月11日收到全部货物,按照合同约定,应于全部货到工地90天内支付货款,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应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0089元及自2015年8月12日起每日以80089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计算的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037元,由被告江苏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敏赞
人民陪审员 楼益波
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邬焱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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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