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3执53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78652405T。
法定代表人:张春玲,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国兵,泰兴市宣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澳伦特印刷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069540646F。
法定代表人:潘鹤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澳伦特印刷器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203民初5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就被执行人江苏澳伦特印刷器械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江苏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双方一致同意以1020000元结算,此款由被执行人于2021年3月22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30元,申请执行人江苏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已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
3.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泰州市高港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口岸街道板子桥路1号(不动产权证号:苏(2017)泰州不动产权第0069995号)的房产,本院(2020)苏1203执1419号正在评估拍卖上述房产。
4.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持有的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
5.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在可供执行的新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
6.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7.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所在地实地调查,该公司已停止营业。
8.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在法院有多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
本院就本案的执行情况联系了申请执行人,将上述本院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苏1203民初5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伟
审判员 刘安丰
审判员 彭建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戴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