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9166号
原告:***,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祥,泰兴市根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州恒祥兴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56533944XT,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高港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鞠霞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沈婷,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78652405T,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高港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张春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沈婷,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立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0502577606,住所地靖江市国贸商务中心18-B。
法定代表人:刘平,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泰州恒祥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兴公司)、江苏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江苏立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祥,被告恒祥兴公司、恒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沈婷,被告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劳务承包款计185191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计37108元[235491元×9%÷12个月×l7个月(2020年2月10日至2021年6月10日)]+[185491元×9%÷12个月×5个月(2021年6月11日至2021年11月11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由恒祥兴公司变更前的泰州恒兴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泰兴市根思乡宁通高速公路北侧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泰兴荷兰水城1-8#楼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恒安公司承包。后于2018年5月恒安公司将工程中的1-3#楼及地库劳务项目转包给立为公司承包施工。此后立为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总劳务承包金为706101元。工程结束后,恒祥兴公司累计支付承包金为520510元,尚欠185491元至今未付。2020年1月22日,原告及其十多个农民工在项目部讨要说法,后经泰兴市根思乡人民政府、派出所、综治办、司法所、劳服所等多部门现场协调。通过对账后,由恒祥兴公司全权代表程建国出具了一份欠条(详见欠条)。当日,由恒祥兴公司转款26万元给原告,2021年6月11日恒祥兴公司又转账5万元给原告账户,恒祥兴公司接受了债务介入。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履行时间支付劳务承包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恒祥兴公司、恒安公司共同辩称,确认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当综合当事人有无工程技术投入、有无组织施工、有无资金投入、是否组织竣工验收、是否与发包人发生实际的资金往来(如缴纳保证金)等进行确认。恒祥兴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恒安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恒安公司将工程内的1、2、3号楼及地库转包给立为公司,而本案原告是立为公司招募的木工施工队伍的包工头,仅负责招工和管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2019年度木工工资发放表”能够反映该事实。原告等人聚众索要工资,经有关部门协调,立为公司在“2019年度木工工资发放表”中明确表示同意后承包方及相关部门直接发放以上人员工资。根据立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恒祥兴代立为公司发放了部分木工工资400610元。综上,原告与立为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本案应当为劳务报酬纠纷,原告并非法定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恒祥兴公司和承包人恒安公司主张权利。
立为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8年劳务分包了恒祥兴公司的案涉工程1、2、3号楼,并于2019年12月5日施工完毕。在2019年年底由于恒祥兴公司未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导致钢筋工、木工、瓦工无法支付劳务报酬。经泰兴市根思乡人民政府、根思乡派出所以及恒祥兴公司代表程建国出面协调,由恒祥兴公司代为支付相关工资,并由我公司出具了相关支付证明。事后,恒祥兴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具体付了多少我公司不清楚,因为直接付给了***。而至今恒祥兴公司仍欠我公司劳务费用270多万元,催要多次,仍未支付。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起诉的要求支付的工程报酬,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应当由发包方恒祥兴公司支付。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未能履行监管职能,导致其聘用的工人戴贵亚从高处坠落受伤,立为公司支付了戴贵亚赔偿款156000元。该赔偿款应当由***承担,应在我公司和原告的结算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20日,泰州恒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投资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兴投资公司将位于泰兴市根思乡宁通高速公路地块房产开发项目(泰兴荷兰水城1#-8#楼)工程中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恒安公司建筑施工,对有关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4日,恒安公司与立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荷兰水城1、2、3#楼及地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立为公司,承包范围为:经业主、设计院、监理及工程发包人认可的建筑、结构施工图纸、工程变更、施工规范及施工方案内钢筋、混凝土、模板(含支撑)以及相关的配合工作和安全文明施工,并对承包范围内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后,立为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将上述1#、2#、3#楼中的有关木工施工项目(模板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3月20日立为公司与原告达成“结算协议”,内容为:兹有***承包施工的许庄配电房、根思1#、2#、3#楼木工及扬中部分点工结算价共计1565000元整,减去立为公司支付的82万元,以及根思工地恒安公司代支付工资476000元,余欠工资269000元,以前所有账目及工程款全部结清,手续作废。2020年春节前,原告所属施工人员以及案涉工程中其他施工人员在工程项目现场催要工资产生较大矛盾,工程所在地的泰兴市根思乡人民政府所属相关部门与劳动人社部门到场多次共同协调矛盾纠纷。2020年1月22日,恒祥兴公司指派案外人程建国作为代表到场参加协调,并就所欠原告的相关款项一并进行协调处理。当日,恒祥兴公司委托案外人许凤分别向原告汇款260000元、向原告所属人员高玉梅汇款90610元、向原告所属人员杨纯汇款120000元,合计470610元。对余欠款,程建国以恒祥兴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承包工程款计贰拾叁万元整(2020年元月21日刘平确认的劳务总额为706101元,已有公司支付470610元,实欠贰拾叁万元。此款公司保证于2021年春节前5天结清全款,如到期未履行支付义务,按年息9%承担违约金)、欠款单位泰州恒兴置业有限公司,程建国,2020年元月22。该欠条中另有案外人顾建华签名。程建国出具欠条后,恒祥兴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向原告汇款50000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18日,泰州恒兴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依法登记变更为泰州恒祥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鞠建中变更为沈小芳。
再查明,2021年5月30日,案外人戴贵亚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经济补偿金争议仲裁,要求立为公司支付有关费用。2021年7月8日,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达成仲裁调解书,确认由立为公司支付戴贵亚各项费用合计156000元。
本院认为,立为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其分包的建筑劳务工程中的木工项目转包给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口头劳务转包协议无效。因双方已经就劳务转包款项进行结算,原告与立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立为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案外人程建国接受恒祥兴公司指派参与协调处理案涉工程欠款引起的矛盾纠纷,在其参与处理的当日,恒祥兴公司向原告汇款给付470610元,并对余欠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同时,程建国出具欠条后,恒祥兴公司又向原告汇款50000元。因此,本院确认上述恒祥兴公司的行为表明,程建国参与矛盾处理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基于恒祥兴公司的委托,以恒祥兴公司的名义实施,恒祥兴公司系被代理人,程建国实施的行为对恒祥兴公司发生效力。程建国向原告出具欠条,对立为公司尚欠原告230000元之债务予以确认,其在欠条中所作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向原告表示愿意加入该债务。就此,恒祥兴公司应当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被告立为公司承担连带债务。欠条出具后,恒祥兴公司已给付50000元,余欠款为180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恒祥兴公司向原告的承诺,但未得到债务人立为公司的确认,且因原告与立为公司之间的协议无效,故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承担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期限,因欠款中的50000元,恒祥兴公司已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给付,此款不再计算利息,另180000元未按期履行,应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2021年春节前5天,即2021年2月7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恒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立为公司主张将支付给案外人戴贵亚的款项在本案中扣除,因本案与另案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立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80000元,并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期限为2021年2月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泰州恒祥兴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江苏立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4元,原告***负担234元,被告江苏立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江苏立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健
人民陪审员 张乔德
人民陪审员 郑 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胡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