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天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1执8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泰州天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港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66868108C。

法定代表人:王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宝剑,安徽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经常居住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莲花****楼**。

被执行人:**,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住江苏省泰兴市div>

被执行人:鞠建中,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住江苏省泰兴市div>

被执行人:江苏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青年路**318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78652405T。

法定代表人:郑红霞,该公司董事长。

泰州天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鞠建中、江苏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1261611.37元,执行费98662元。已执行到位649206.81元,扣除执行费后,申请执行人应领取550544.81元。

执行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基金等财产,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轿车一辆,未实际扣押,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一套,该房产有抵押,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符合执行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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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余明峰

审判员  王训贤

审判员  尹 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