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七星华誉工程有限公司

黄石市七星华誉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03民初220号
原告:黄石市七星华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介先,黄石市下陆区三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第三人:尹祥,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原告黄石市七星华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尹祥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5月29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介先、被告***、第三人尹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6日被告以其与第三人尹祥存在工作关系为由,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出解约补偿、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之请,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4月3日作出黄劳人裁字[2019]第780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认为1、被告是第三人尹祥招聘的劳动者,其工资报酬由第三人尹祥发放,原告从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也从未向原告付出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对没有劳动关系的被告支付工资、缴纳养老保险等费用损失没有任何事实法律根据。2、原告与第三人尹祥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挂靠和厂房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人尹祥借原告名义为被告办理出入新冶钢的进出厂证,该厂证只证明冶钢门卫可凭此证验查放行外来人员进出新冶钢门禁的这一功能事实,并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与被告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观合意,也未对被告履行任何管理的职责,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进而裁决原告为他人行为对被告担责,仲裁裁决背离事实、于法无据。因仲裁裁决存在劳动关系主体对象的基础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属基本事实。1、2018年8月被告接受原告聘用,从事焊工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210元,按月支付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被告入职后参加了原告组织的入职培训,原告以公司名义为被告办理了出入冶钢门禁的工作牌,原告还为被告发放了有原告标识的劳保用品;3、被告入职后,从事的是原告承接的冶钢工程项目;4、被告入职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商业意外险,但并未缴纳社会保险;5、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尹祥是厂房租赁关系不是事实,如果其双方是厂房租赁关系,第三人尹祥作为自然人是无资格承接冶钢工程的,第三人尹祥的行为系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负责。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原告诉称被告未向其提供劳动与事实相悖;2、被告是第三人尹祥以原告的名义招聘入职工作的,被告的劳动关系是与原告建立的;3、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用人资质的自然人,在用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样应由原告负责。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
第三人尹祥述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第三人于2018年雇佣被告为第三人工作,并由第三人为被告发放工资。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为挂靠经营关系,第三人以原告名义承接工程,原告向第三人收取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8月起受第三人聘用,进入第三人所挂靠经营单位中标的工程项目工作。期间,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承接了湖北新冶钢电炉电极改造工程。第三人接到工程后,遂组织人员施工,并雇佣被告从事焊工工作,被告的工资每天210元,工资按月进行结算,由第三人发放。被告工作期间,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为被告办理了工作牌,并以原告的名义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2019年9月23日,被告在未请假的情况下,自行到另一工程项目做事,并获得劳动报酬。第三人得知此情况后,将被告的工作牌收回,扣发其工资报酬并将被告予以辞退。同年11月26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缴社会保险的赔偿金、拖欠工资、失业保险待遇、焊工手套。后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3日作出黄劳人裁字[2019]第78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缴纳养老保险费损失、失业保险赔偿金、劳保手套费等共计20228元。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就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人在挂靠原告经营期间,被告系第三人雇佣到其工地工作,其工作内容和时间由第三人安排,并接受第三人劳动管理,劳动报酬均由第三人支付。故被告与原告不符合该规定第二个要件,双方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由原告招用、由原告对其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由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拖欠被告劳动报酬形成的纠纷,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黄石市七星华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黄石市七星华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庆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雷美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