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03民初218号
原告:黄石市七星华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介先,黄石市下陆区三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第三人:尹祥,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原告黄石市七星华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红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尹祥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5月29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介先、被告***、第三人尹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被告***系我公司合同挂靠自然人尹祥招聘的劳动者,其工资报酬由尹祥个人发放,我公司从未与被告***建立劳动法律关系,被告也从未向我公司付出劳动工作,仲裁裁决我公司对没有劳动关系的被告支付工资、缴纳养老保险等费用损失没有任何法律根据。2、我公司与自然人尹祥是平等主体间合同挂靠和厂房租赁合同关系。自然人尹祥借我公司名义为被告办理出入新冶钢的进出厂证,该厂证事实只证明冶钢门卫可凭此证验查放行外来人员进出新冶钢门禁的这一功能事实,并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我公司与被告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观合意,也未对被告履行任何管理的职责,劳动仲裁部门认定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进而裁决我公司为他人行为对被告担责,仲裁裁决背离事实、于法无据。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华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仲裁申请书。证明1、本案诉前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原、被告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仲裁申请原告对其承担劳动用工主体责任对象错误。
证据三、原告单位五险核定花名册。证明1、被告并非原告单位职工事实,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2、原告无法定义务因第三人行为对被告承担用人单位主体责任。
证据四、租赁合同、协议书、保险单、交费凭证。证明1、被告与尹祥之间实际是雇佣关系,尹祥与原告系房屋租赁以及挂靠的关系。2、原告收取的费用仅仅是管理费。3、保险费用的支出全部都是尹祥个人支付。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2017年12月被告接受原告华誉公司聘用,从事焊工工作,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天210元,按月支付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后,参加了华誉公司入职培训,原告为被告以“华誉公司”职工名义,办理了冶钢门禁出入工作牌,并向被告发放了印有“华誉公司”标识的劳动劳保用品。被告受原告单位入职后,从事的工作为华誉公司承接的冶钢工程项目。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生产工具均为原告所有。且被告入职后,华誉公司为被告购买了商业意外保险,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8月原告华誉公司组织单位职工参加了全国高空作业资格考试,被告考试合格,发证机关已经将被告的资格证下发到华誉公司,原告至今扣押,没有将被告的资格证发给被告。原告诉称华誉公司与尹祥是厂房租赁合同关系,如果仅仅是厂房租赁关系,尹祥是自然人,无资格承接冶钢工程,更没有资格安排被告从事华誉公司承接的冶钢工程项目的实施工作。尹祥的行为系履行原告华誉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负责。2、被告与华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聘于原告华誉公司参加了原告组织的工作与学习,并从事原告处承接的冶钢工程项目的焊工工作。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是由自然人尹祥以华誉公司名招聘入职工作的,尹祥以自然人名义承包了原告在冶钢的工程,且尹祥不具有用人资格,故被告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基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如下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00元;2、原告支付被告工资9870元(2019年8月、9月);3、支付被告养老保险金22800元;4、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3519元;5、支付劳保费180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厂牌工作证、考勤表。证明被告在华誉公司上班。
证据二、公司交纳团体意外保险人员名单。证明1、华誉公司为被告购买了意外保险;2、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原告提供被告工作场地(钢构)图片。证明被告在原告工地上班。
证据四、高空作业资格证书。证明华誉公司组织被告参加培训和考试的证明。
证据五、实地工作环境图。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安排。
证据六、华誉公司微信群、工作截图、华誉公司发的劳保用品实物。证明原告给被告安排工作,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尹祥陈述,第三人与原告华誉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原告只收取管理费。***系第三人雇请的工人,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12月起受雇自然人尹祥聘用,进入尹祥所挂靠经营单位中标的工程项目工作。期间,尹祥以华誉公司名义承接了湖北新冶钢电炉电极改造工程。尹祥接到工程后,遂组织人员施工,并雇佣***从事焊工工作,***的工资每天210元,工资按月进行结算,由尹祥个人发放。***工作期间,尹祥以华誉公司的名义为***办理了工作牌,并以投保人华誉公司为***等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2019年9月23日,被告***在未请假的情况下,自行到他人承接的工程项目做事,并获得劳动报酬。尹祥得知此情况后,将祖小的工作牌收回,扣发其工资报酬并将***予以辞退。同年11月26日,***以用人单位华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缴社会保险的赔偿金、拖欠工资、失业保险待遇、焊工手套。后该委作出黄劳人裁字[2019]第77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与华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华誉公司支付***工资、缴纳养老保险费损失、失业保险赔偿金、劳保手套费等共计22643元。因华誉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就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华誉公司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人尹祥在挂靠华誉公司经营期间,***糸自然人尹祥雇佣到其工地工作,其工作内容和时间由尹祥安排,并接受尹祥劳动管理,劳动报酬均由尹祥支付。故***与华誉公司不符合该规定第二个要件,双方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由原告招用,由原告对其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由此,华誉公司要求确认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尹祥拖欠***劳动报酬形成的纠纷,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合法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黄石市七星华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黄石市七星华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万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