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5民初3109号
原告:福建江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龙岩商会大厦)****1001、1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709881455。
法定代表人:张良萍,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策、沈红,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城县宣和乡培田村民委员会,住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培田树第**第**中段社会信用代码54350825081637934A。
负责人:吴健明,职务:村主任。
原告福建江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隆公司)与被告连城县宣和乡培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培田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培田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培田村委会支付工程欠款1266249.8元,并支付以1266249.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基础利率双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培田村委会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江隆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培田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266249.8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23132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及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49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8日江隆公司与培田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江隆公司承建培田村委会“一事一议”项目,主要施工的内容是自来水改扩建工程及新村一、二期道路,工期为120日历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预算价为163.7474万元,保修期限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同时合同专用条款第12.4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合同总价50%支付,工程完工时支付至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90%,竣工验收合格经评审审核后办理项目财务结算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8%,余下的2%作为质量保修金,分两次退还,按验收合格并工程结算审核后每六个月返还50%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江隆公司根据培田村委会的通知组织队伍施工,整个工程于2017年6月13日完工,于2018年2月12日验收合格。2018年8月9日江隆公司委托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核,确定整个工程造价为1746249.8元。但培田村委会却违反合同的约定,仅支付工程款480000元,其余工程款经江隆公司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为此,为保护江隆公司的合法权益,江隆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江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江隆公司提供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培田村2017年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工程验收及决算报告、完工验收签到表、竣工结算审核书、连城县宣和乡培田村一事一议项目招标申请书、流标公示、中标通知书、照片3张、财政项目决算公示书。
培田村委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连城县宣和乡培田村“一事一议”自来水改扩建工程、新村一、二期道路工程及小学道路工程经招投标程序进行公开招投标,江隆公司中标。2017年2月8日,培田村委会为发包人与江隆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培田村委会将位于连城县宣和乡培田村的自来水改扩建工程及新村一、二期道路交由江隆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6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签约合同价为1637474.60元,中标下浮率K=9.99%,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按实结算合同形式。工程施工过程中,主要材料进场并经监理及发包人现场代表验收合同后支付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完工支付至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90%。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经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后,办理项目财务结算后工程造价的98%。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2%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分两次返还,综合验收合格并工程结算经财审后,每六个月返还50%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到期后,如果未出现严重的保修问题,可由承包人出具工程保修承诺书,发包人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28天内全额退还。以上款项经上级有权部门财务审核并拨至发包人账户后14天内付清,不计利息。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监理人或承包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江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8年2月11日,培田村委会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确认工程质量合格。2018年8月9日,经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核,核定工程总价款为1743856元,培田村委会作为委托单位、发包人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签字确认。培田村委会支付了工程款480000元,剩余工程款1263856元至今未支付。江隆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依法进行了招投标程序,江隆公司中标。江隆公司与培田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江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培田村委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结算确认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给江隆公司。本案工程自2018年2月验收结算,至今已过保修期限。培田村委会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剩余所欠工程款1263856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江隆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按送审金额即1746249.8元-480000元=1266249.8元计算,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被取消,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要求,自2019年8月20日起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始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工程于2018年2月竣工验收。江隆公司主张总工程款扣除2%为质保金后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9月1日始计付以及质保金利息自2019年9月1日始计付,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连城县宣和乡培田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福建江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3856元,并支付以1228978.88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以34877.1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江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8.7元,减半收取8829.35元,由福建江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5元,由连城县宣和乡培田村民委员会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曹才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林 敏
代理书记员 吴金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