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5行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江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龙岩商会大厦)****1001、1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709881455。
法定代表人张良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葛宁、刘燕婷,、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大同路**社会信用代码11350524003844268L。
法定代表人林志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超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恒茂,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陈文质,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江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溪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张恒茂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3行初2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张恒茂系原告江隆公司的水电技术工,原告以投保人的名义为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2018年10月21日15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泉州君诺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位于安溪县××工业园的厂房内铺设完电缆后,因电缆支架坍塌,不慎摔下导致受伤,伤情经福建省安溪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确诊为:1.双耳感音神经性聋;2.左股骨胫骨折术后;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挫裂伤;5.双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6.多发肋骨骨折(左第9、10、11肋);7.肺气肿肺大泡。2019年2月26日,第三人张恒茂向被告安溪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申请并于次日通知原告进行举证,原告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粟斌、陈道广、第三人张恒茂接受询问调查。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9年4月1日作出安人社工认〔2019〕40号《关于对张恒茂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恒茂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安溪县人社局于2019年4月1日作出的安人社工认〔2019〕40号《关于对张恒茂的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安溪县人社局作为安溪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行政主体适格。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举证、询问调查、认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该程序亦不持异议,其行政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恒茂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安溪县公安局官桥派出所对原告管理人员粟斌的《询问笔录》、被告对第三人和陈道广的《调查笔录》、《团体保险被保险人个人凭证》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第三人系原告的水电技术工,2018年10月21日15时许,其在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时不慎受到伤害。原告主张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根据查明事实,认定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不认可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但未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请求撤销安人社工认〔2019〕40号《关于对张恒茂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江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江隆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一、原审第三人张恒茂受雇于陈道广个人,并非上诉人江隆公司职工。江隆公司从未和张恒茂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支付过劳动报酬。二、原审法院认定泉州君诺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厂房施工由上诉人江隆公司承建是错误的,该工程系陈道广个人承包。三、假使二审法院认定张恒茂系上诉人江隆公司单位职工,但泉州君诺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工程并非上诉人承建,张恒茂也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请求:1.依法撤销(2019)闽0583行初282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安溪县人社局辩称,一、原审第三人张恒茂系上诉人江隆公司的水电技术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对此确认并无不妥。江隆公司主张张恒茂受雇于陈道广个人,并非其单位职工,该主张明显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二、泉州君诺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厂房由上诉人江隆公司承建,而陈道广为其安溪项目部分管安全的负责人。上诉人江隆公司称该工程系陈道广个人所承包,是为了逃避工伤保险责任,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三、上诉人江隆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张恒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恒茂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安溪县人社局认定张恒茂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江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恒茂陈述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平公正判决。二、原审第三人张恒茂对安溪县人社局作出的行政答辩意见没有异议。三、原审第三人张恒茂与上诉人江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江隆公司为张恒茂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张恒茂在江隆公司安溪县项目部承建的泉州君诺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位于安溪县××工业园的厂房内铺设电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安溪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张恒茂的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安溪县人社局提供的《团体保险被保险人个人凭证》显示江隆公司以投保人的名义为张恒茂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可以证实江隆公司和张恒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证人江隆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栗斌在安溪县公安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江隆公司承包泉州君诺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电缆铺设工程,在该工程施工现场摔伤的该公司的工人中包括张恒茂,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张恒茂系江隆公司的水电技术工,张恒茂在工作时间,在江隆公司承建的工地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故依法应由江隆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存在争议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安溪县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江隆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但江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张恒茂本案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安溪县人社局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安人社工认〔2019〕40号《关于对张恒茂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恒茂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江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江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丰 兰
审 判 员 张爱玲
审 判 员 邱旭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艳蓉
书 记 员 吕顺达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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