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5行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江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709881455,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280号(龙岩商会大厦)C幢10层1001、1003。
法定代表人张良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葛宁,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燕婷,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大同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超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汪子维,男,199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上诉人福建江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隆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溪县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汪子维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3行初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汪成竹系原告江隆公司的水电技术工,原告以投保人的名义为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2018年10月21日15时许,汪成竹在原告承建的泉州君诺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诺美公司)位于安溪县××工业园的厂房内铺设完电缆后,因电缆支架坍塌,不慎摔下导致受伤,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确诊。第三人汪子维与汪成竹系父子关系,汪成竹于2019年3月16日死亡。2018年12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安溪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申请并通知原告进行举证,原告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粟斌、陈道广、第三人汪子维接受询问调查。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安人社工认〔2019〕19号《关于对汪成竹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汪成竹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9年4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安人社工认〔2019〕19号《关于对汪成竹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判决另查明,一审审理中,当事人对被告履行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均无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安溪县人社局作为安溪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行政主体适格。被告收到第三人汪子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举证、询问调查、认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该程序亦不持异议,其行政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汪成竹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安溪县公安局官桥派出所对原告公司管理人员粟斌的询问笔录、被告对第三人汪子维、陈道广的调查笔录、《团体保险被保险人个人凭证》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汪成竹系原告公司的水电技术工,2018年10月21日15时许,其在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时不慎受到伤害。原告主张汪成竹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根据查明事实,认定汪成竹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不认可汪成竹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但未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请求撤销安人社工认〔2019〕19号《关于对汪成竹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江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汪成竹受雇于陈道广个人,并非江隆公司职工,原审认定汪成竹系江隆公司职工错误。汪成竹长期受雇于陈道广个人,由陈道广安排工作,并由陈道广个人支付劳动报酬,陈道广在安溪县人社局处所作的调查笔录及一审庭审中都对此予以确认。江隆公司从来没有与汪成竹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向汪成竹支付过劳动报酬,汪成竹并非江隆公司职工。汪成竹受雇于陈道广个人是基本事实,不能因为有投保团体意外险就认定汪成竹系江隆公司职工。第二,原审认定君诺美公司的厂房施工由江隆公司承建错误,该工程系陈道广个人所承包。君诺美公司厂房的车间桥架、供电线路铺设项目并非由江隆公司所承包,该工程完全是陈道广个人所承包,与江隆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汪成竹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与江隆公司完全无关,不应当认定属于工伤。江隆公司与君诺美公司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君诺美公司也没有向江隆公司支付过款项,君诺美公司支付给陈道广的工程进度款也是支付到陈道广指定的个人账户,该工地与江隆公司无关。江隆公司从君诺美公司的工程中也没有收取任何的管理费、挂靠费等经济利益。假如陈道广个人挂靠江隆公司承建君诺美公司的工程,则江隆公司必然要与君诺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所有的工程款也必须对公支付到江隆公司的账户。对于任何公司来讲,进行挂靠都是必须要签订合同及对公走账,这两种情形都根本不存在的情形下,根本不应当认定君诺美公司的工程系由江隆公司承建,该工程明显系陈道广个人所承包。第三、假如二审也认定汪成竹系江隆公司职工,但君诺美公司的工程并非由江隆公司所承建,汪成竹也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也不属于工伤。第四、原审未依江隆公司的申请向君诺美公司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因江隆公司自身无法向君诺美公司调查取证,安溪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的阶段也没有向君诺美公司调查取证,为妥善查明本案最为重要的基本事实,江隆公司依法向一审申请向君诺美有限公司调查取证,但一审并未准许,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安溪县人社局辩称,一、汪成竹系江隆公司的水电技术工,江隆公司和汪成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团体保险被保险人个人凭证》、安溪县公安局官桥派出所对事故发生报警人员(江隆公司安溪项目部承建的君诺美公司位于安溪县××工业园的厂房内铺设电缆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栗斌所作的《询问笔录》、对陈道广、汪子维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汪成竹系江隆公司的水电技术工。江隆公司以投保人的名义为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故安溪县人社局认定汪成竹与江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君诺美公司的厂房由江隆公司承建,而陈道广为江隆公司安溪项目部分管安全的负责人。江隆公司称该工程系陈道广个人所承包,显然是为了逃避工伤保险责任,其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安溪县公安局官桥派出所对栗斌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了江隆公司在安溪县××工业园区承包君诺美公司厂房铺设电缆,当时铺设电缆的现场工人有10个人,现场摔伤的四个人即汪成竹、张恒茂、田秀兵、葛二伟。汪成竹和栗斌等均为江隆公司在安溪项目部的工人,陈道广为江隆公司安溪项目部分管安全的负责人。江隆公司诉称该工程为陈道广个人承包与事实不符,该项目工程承包款6万元,参与该项目施工工人10人,且工人每月工资为6500元。该项目承包款项不足以支付工人的工资,其主张明显有悖常理,不应采信。三、江隆公司和汪成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汪成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汪成竹所受伤害为工伤。安溪县人社局在收到汪子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举证、询问调查、认定及送达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江隆公司对该程序也不持异议。
江隆公司认为不属于工伤,但未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江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江隆公司以投保人的名义为汪成竹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2018年10月21日15时许,汪成竹在君诺美公司位于安溪县××工业园的厂房内铺设完电缆后,因电缆支架坍塌,不慎摔下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一○医院治疗后于2019年3月16日死亡。汪子维与汪成竹系父子关系。2018年12月13日,汪子维向安溪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安溪县人社局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安人社工认〔2019〕19号《关于对汪成竹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汪成竹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二审争议焦点为:安溪县人社局认定汪成竹所受伤害为工伤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原则上书面审核,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存在争议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中,安溪县人社局受理汪子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江隆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但江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既未向安溪县人社局申请向君诺美公司调取证据,也未能提供汪成竹本案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安溪县人社局在审核汪子维提供的证据及调取其认为需要的证据后,在未向君诺美公司调查取证下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以及一审法院未准许江隆公司在诉讼程序中向君诺美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江隆公司一审申请的证人粟斌在出庭作证时,对安溪县公安局官桥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明确表示属实,故该询问笔录依法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询问笔录、《团体保险被保险人个人凭证》、安溪县人社局对汪子维的调查笔录,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汪成竹系在工作时间,在江隆公司承建的工地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故依法应由江隆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安溪县人社局认定汪成竹所受伤害为工伤合法。江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建江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鹏腾
审判员 张爱玲
审判员 邱旭锋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顺达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