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民特224号
申请人:****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迳镇人民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游密,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华,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江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坡街道龙岩大道280号(龙岩商会大厦)C幢10层1001、1003。
法定代表人:张良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建,福建尊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吓妹妹,福建尊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迳镇政府”)与被申请人福建江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迳镇政府向本院申请请求:1.撤销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榕仲裁232号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由江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8日,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榕仲裁232号裁决同时存在江隆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以及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当裁定撤销。一、江隆公司在仲裁程序中隐瞒了证据《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清市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价款变更管理暂行规定(修订)的通知》(融政综(2015)13号),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2014年11月11日,江隆公司中标,中标价4928226元,江隆公司与上迳镇政府签订《****迳镇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及部分自筹;合同工期90日历天;合同价款:4928226元;组成文件:含中标通知书;17计量与支付17.3.1③工程完成结算,并经有关审计部门审核批准后30天内,工程款支付至审核价(含设计变更和隐蔽签证)的95%(实际支付金额为扣除处罚款后金额),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7.补充条款27.1工程变更增量的审核和款项支付按《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清市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价款变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融政综(2011)415号)规定执行,若工程实施期间,有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融政综(2011)415号规定于2015年1月12日修订,修订后的规定(即合同约定的“新规定”为:融政综[2015]13号《福清市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价款变更管理暂行规定(修订)》(以下简称:融政综[2015]13号文)。该文件规定了详细的申报及认定程序、增加造价的结算等内容。本案中,工程增量金额为940194元。根据融政综[2015]13号文的规定(第6页),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同时,项目工程结算按市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财政结算或者审计。但是,江隆公司未按规定与上迳镇政府签订补充合同,亦未办理财政结算或者审计。江隆公司在(2021)榕仲裁232号仲裁案件程序中故意隐瞒了融政综(2015)13号文,不作为证据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对上迳镇政府提交的融政综(2015)13号文进行了错误认证,错误认为该证据与工程款支付无关,不予采纳。二、本案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裁定撤销。(一)如前所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变更增量的审核和款项支付,按照融政综(2015)13号文规定执行,换句话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客观事实是双方未办理财政结算或审计,因此本案工程余款的支付缺乏结算依据,付款条件未成就。(二)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资金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监督,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具体依据有:1.《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建2009]648号第二条规定,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2.《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清市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价款变更管理暂行规定(修订)的通知》(融政综(2015)13号)也明确了该规定的制定目的为:保障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规范和有效。然而,本案裁决无视财政投资资金的社会公共利益属性,且对合同明确约定的结算依据条款置之不顾,导致在没有结算依据的事实基础上,错误裁决上迳镇政府向江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925841元及利息,该裁决显然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裁定撤销。
江隆公司辩称,上迳镇政府所述证据《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清市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价款变更管理暂行规定(修改)的通知》(融政综(2015)13号)系政府部门内部文件,仲裁前未向江隆公司披露过,江隆公司亦非该证据的持有者,不存在隐瞒之说,且仲裁中上迳镇政府已将该文件作为证据提交给仲裁委,庭审中双方依法对该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迳镇政府就该证据也发表了实体抗辩意见,因此,不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至于上迳镇政府所述“福州仲裁委员会错误认为该证据与工程款支付无关”,系实体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案纠纷是上迳镇政府与江隆公司之间的个案纠纷,并不涉及全体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案涉工程自2015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已多年,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迳镇政府的申请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江隆公司因与上迳镇政府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榕仲裁232号裁决:上迳镇政府应于裁决作出之日10日起内向江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925841元及利息。2021年8月,上迳镇政府向本院申请撤销福州仲裁委员会(2021)榕仲裁232号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情形是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仲裁期间江隆公司请求上迳镇政府支付工程款,并提交其与上迳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上迳镇政府向福州仲裁委员会提交《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清市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价款变更管理暂行规定(修改)的通知》(融政综(2015)13号)作为其抗辩的证据。仲裁庭亦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江隆公司和上迳镇政府各自为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且融政综(2015)13号文件系政务文件,具有公开性,不存在江隆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福州仲裁委员会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属于仲裁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江隆公司与上迳镇政府是讼争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仲裁庭依法根据个案情况作出裁决,仲裁裁决结果仅涉及江隆公司与上迳镇政府双方即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及经济利益的调整与分配,并未延伸至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上迳镇政府关于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可以撤销裁决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迳镇政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迳镇人民政府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迳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 判 长 李 宁
审 判 员 陈 雯
审 判 员 易 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芬芳
书 记 员 林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