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9266号
原告:泉州市正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火炬社区常兴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3456W469。
法定代表人:刘美红,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珍,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江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商会大厦C幢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709881455。
法定代表人:张良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策、沈红,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泉州市正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与被告福建江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珍与被告江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江隆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及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正元公司与江隆公司签订《光伏通信调度接入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江隆公司委托正元公司为福建恒安家庭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及福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光伏发电项目提供电力通信调度技术服务,服务地点在晋江市;合同总价款为20万元,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款的60%,江隆公司完成相关服务并提供全额技术服务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整体技术服务经国网泉州公司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如未按照约定付款,每延期一日,正元公司有权按照合同总价的0.1%索赔。前述合同签订后,正元公司依约及时交付全部货物并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福建恒安家庭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及福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光伏发电项目已完成并网运行。江隆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工程款。经正元公司多次催讨,江隆公司至今尚欠8万元。为此,正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江隆公司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具有支付第二期、第三期技术服务费8万元的合同义务。根据《光伏通信调度接入技术服务合同》第4.2条、4.3条约定,正元公司要完成相关服务、提供发票及整体技术经国网泉州公司验收合格。合同第1.6条约定了技术服务及验收主要标准。正元公司提供的服务,经国网晋江市供电公司电力调控中心验收,该中心提出了7点整改意见,第2点要求提交具有国家认证许可的安全评估机构所提供的电力监控系统安全评估测评报告。正元公司至今未提供该报告,案涉项目至今未通过国网公司的验收。因此,江隆公司无须承担违约金。且正元公司要求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1%支付违约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要求驳回正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正元公司与江隆公司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0月,正元公司与江隆公司签订《光伏通信调度接入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江隆公司委托正元公司为福建恒安家庭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及福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电力通信调度技术服务,服务地点在晋江市;服务期1个月,2019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服务售后期1年,从江隆公司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起算;价款为20万元,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支付60%,江隆公司完成相关服务并提供全额技术服务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整体技术服务经国网泉州公司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如未按约定付款,每延期一日,正元公司有权按照合同总价的0.1%索赔。双方约定了技术服务及验收主要标准。合同签订后,正元公司进行了施工。2019年12月6日,国网晋江市供电公司电力调控中心作出福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福建恒安家庭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自动化保护设计方案审查意见。该意见载明,光伏电站应提交接入配网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方案和实施方案,在并网前向调度机构提交具有国家认证许可的安全评估机构所提供的电力监控系统安全评估测评报告。但本案工程至今未提交安全评估测评报告。江隆公司已向正元公司支付工程款12万元,但至今尚欠8万元。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提交具有国家认证许可的安全评估机构所提供的电力监控系统安全评估测评报告,是否属于正元公司的合同约定义务?江隆公司主张因正元公司未提供该报告,本案工程至今未通过国网公司验收。2、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正元公司要求从2019年12月1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即每月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工程的完工、验收时间。
本院认为,正元公司与江隆公司签订的《光伏通信调度接入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合同约定,江隆公司应在完工、验收后各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4万元。但正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工程的完工、验收时间,故江隆公司主张尚欠的8万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符合双方的约定。正元公司要求尚欠的8万元以每月6,000元计算违约金,即月利率7.5%,明显过高。
综上所述,正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泉州市正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3元,减半收取计2,301.5元,由泉州市正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淑 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重苑(代)
附注:
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