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江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泉州市正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江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民终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正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火炬社区常兴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3456W469。
法定代表人:刘美红,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珍,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凡,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江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商会大厦C幢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709881455。
法定代表人:张良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策,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市正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江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9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珍,被上诉人江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元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926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工程的完工、验收时间,所主张的8万元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认定明显有误。
第一,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一份《福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福建恒安家庭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自动化保护设计方案审查意见》,根据该意见载明内容,要求业主单位要提交接入配网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方案和实施方案,在并网前向调度机构提交具有国家认证许可的安全评估机构作出的电力监控系统安全评估测评报告。被上诉人便据此主张上诉人未按要求提供电力监控系统安全评估测评报告,合同约定的尾款8万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上诉人认为,该主张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在涉案光伏发电项目中,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只限其中一小部分,包括机柜电源及端子排安装布线、设备安装、线缆连接、制作标签及线号管;移动通道测试;通信设备及本地调试;验收通过后向调度申请通信及远动主机IP地址、纵向加密设备证书签发、通信通道调试开通接入泉州地调配网通道等。对此,在双方签署的《光伏通信调度接入技术服务合同》第一条第4款亦已明确约定到。由此可见,上诉人的服务内容并不包括出具电力监控系统安全评估测评报告。事实上,上诉人也根本不具备出具该份报告的资质。根据规定,该份报告必须由具有国家认证许可的安全评估机构出具。
第二,涉案光伏发电项目已于2020年1月正式并网发电。上诉人承建的接入系统工程作为涉案光伏发电项目并网的其中一部分,也必然已经竣工,并具备并网的条件。因此,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尾款8万元付款条件已成就。同时,因被上诉人迟迟未能付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2021)闽0802民初926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江隆公司辩称:一、正元公司向答辩人出具电力监控系统评估测评报告是上诉人应尽的合同义务。
根据《光伏通信调度接入技术服务合同》第1.6条的约定:“技术服务及验收主要标准:技术服务必须严格按照现行国家和行业及泉州地调有关技术服务规范、规程、技术服务标准强制性条文、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上级有关的接入要求、经审核的技术服务组织设计等文件组织技术服务。技术服务按上述各有关服务约定,技术服务资料、服务规范、服务标准等,并经国网泉州公司验收合格”。
现上诉人提供的服务,经国网晋江市供电公司电力调控中心验收,该中心提出了7点整改意见,特别是第2点要求按照【闽电调规(2018)20号】文件的规定:“光伏电站应提交接入配网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方案和实施方案,在并网前向调度机构提交具有国家认证许可的安全评估机构所提供的电力监控系统安全评估测评报告”。而【闽电调规(2018)20号】文件的规定是属于前述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必须严格按照现行国家和行业及泉州地调有关标准和上级有关接入要求”。故上诉人按照该文件规定提供电力监控系统安全评估测评报告就是上诉人应尽的合同义务,上诉人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供国家认证许可安全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测评报告,致使案涉项目至今未通过国网公司的验收。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在上诉人未履行有关服务、提交评估测评报告和发票之前,答辩人是有权拒绝向上诉人支付第二期、第三期计8万元的技术服务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上诉人有无资质出具电力监控系统安全评估测评报告,不是上诉人拒绝提供电力监控系统安全评估测评报告的理由。若上诉人无资质出具电力监控系统安全评估测评报告,上诉人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人出具电力监控系统安全评估测评报告,国网公司并没有要求电力监控系统安全评估测评报告的署名人一定是上诉人,而是要求在验收时一定要有电力监控系统安全评估测评报告。
三、上诉人承建的接入系统工程有无作为涉案光伏发电项目并网的一部分开始正式发电,答辩人不是专业电网企业,没有技术和能力确定,仅是国网公司以涉案技术服务无电力监控系统安全评估测评报告不同意验收;因项目无法最终验收,答辩人也无法办理竣工结算,答辩人认为:在答辩人未完成竣工结算,未取得竣工结算后的工程款,答辩人无义务,也不应向上诉人支付涉案技术服务费。
综上,答辩人请求法庭查明本案的事实经过,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正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江隆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及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正元公司与江隆公司签订《光伏通信调度接入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江隆公司委托正元公司为福建恒安家庭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及福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电力通信调度技术服务,服务地点在晋江市;服务期1个月,2019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服务售后期1年,从江隆公司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起算;价款为20万元,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支付60%,江隆公司完成相关服务并提供全额技术服务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整体技术服务经国网泉州公司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如未按约定付款,每延期一日,正元公司有权按照合同总价的0.1%索赔。双方约定了技术服务及验收主要标准。合同签订后,正元公司进行了施工。2019年12月6日,国网晋江市供电公司电力调控中心作出福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福建恒安家庭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自动化保护设计方案审查意见。该意见载明,光伏电站应提交接入配网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方案和实施方案,在并网前向调度机构提交具有国家认证许可的安全评估机构所提供的电力监控系统安全评估测评报告。但本案工程至今未提交安全评估测评报告。江隆公司已向正元公司支付工程款12万元,但至今尚欠8万元。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提交具有国家认证许可的安全评估机构所提供的电力监控系统安全评估测评报告,是否属于正元公司的合同约定义务?江隆公司主张因正元公司未提供该报告,本案工程至今未通过国网公司验收。2、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正元公司要求从2019年12月1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即每月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工程的完工、验收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正元公司与江隆公司签订的《光伏通信调度接入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合同约定,江隆公司应在完工、验收后各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4万元。但正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工程的完工、验收时间,故江隆公司主张尚欠的8万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符合双方的约定。正元公司要求尚欠的8万元以每月6,000元计算违约金,即月利率7.5%,明显过高。
综上所述,正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泉州市正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3元,减半收取计2,301.5元,由泉州市正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江隆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价款为20万元,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支付60%,江隆公司完成相关服务并提供全额技术服务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错误,是正元公司完成相关服务并提供全额技术服务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而非江隆公司。
正元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并对江隆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认可。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月,恒安集团5个厂区的光伏发电站安装完成并网发电。2020年9月15日,福建中信网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福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及福建恒安家庭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信息系统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正元公司有无出具电力监控系统评估测评报告的义务,其要求江隆公司支付合同余款8万元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正元公司与被上诉人江隆公司签订的《光伏通信调度接入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电力通信调度技术服务,上诉人的服务内容并不包括出具电力监控系统安全评估测评报告。该合同中只约定上诉人提供验收资料配合电网公司验收,但无明确约定上诉人必须提交电力监控系统安全评估测评报告。在涉案光伏发电项目中,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为提供电力通信调度技术服务,该服务内容包括提供纵向加密调试及隧道调试、电力调度通道审批、申请以及并网服务、向调度主站申请开通相应策略,实现监测数据与主站网络联接等等。国网晋江市供电公司电力调控中心的审查意见只出具给业主福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及福建恒安家庭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并非出具给上诉人,上诉人并不具备出具电力监控系统安全评估测评报告的资质,且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光伏发电项目已正式并网发电。因此,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应认定余款8万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应予以支付。但基于国网晋江市供电公司电力调控中心确有对案涉项目作出审查,认为光伏电站采用10KV高压并网,应接入泉州配网调度控制系统,在并网前应提交电力监控系统安全评估测评报告,被上诉人认为该报告应由上诉人出具故未及时支付尾款不能认定其构成违约,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元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9266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江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泉州市正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万元。
三、驳回泉州市正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3元,由福建江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603元,减半收取2301.5元,由福建江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郑国柱
审 判 员 陈水柏
审 判 员 童寿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温 浩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