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825民初2838号
原告:福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城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连城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216884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结清日止以216884元为本金,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4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过协商,某乙公司授权某甲公司代为对其“**尚品”项目中的“新建10kv**尚品施工专变工程”用电项目进行设计、施工、安装。某甲公司接受委托后,即对“**尚品”项目中的用电安装工程进行设计、施工。项目竣工后经过双方验收为合格,为某乙公司的“**尚品”项目办理好了工程的用电工程准备。2020年10月10日经过了供电企业的验收合格后,同意送电,使某乙公司能够顺利用电。某甲公司施工工程款为216884元,但某乙公司至今没有支付。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未付款项的行为,侵犯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2020年9月左右,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经他人介绍认识***,***表示可以无偿为某乙公司施工案涉新建10KV**尚品施工专变工程。于是某乙公司在2020年9月14日向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连城县某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办理案涉专变工程用电项目。因***系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为满足某丁公司要求,所以***自行联系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借用某甲公司的公章在送电申请材料上盖章。此后,在***的安排下,某乙公司在《用户受电工程设计单位报备单》《福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业扩配电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用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业扩工程竣工报验现场安全确认函》等材料上盖章。但在整个施工和向某丁公司申请送电的过程中,某乙公司从未与某甲公司对接联系过,***也从未向某乙公司表明其是某甲公司的代理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某乙公司从未与某甲公司或***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也未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进行任何磋商,某甲公司除了出借资质外,对案涉工程没有任何人、财、物的投入。虽然在《用户受电工程设计单位报备单》《福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业扩配电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用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业扩工程竣工报验现场安全确认函》等材料上有载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是某甲公司,但上述材料是某乙公司提供给某丁公司用于申请送电所用的程序性材料,仅凭上述材料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某甲公司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二、某甲公司将企业资质出借给***使用,某甲公司应依据其与***的内部约定向***主张权利,其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案是***为向某乙公司索要款项而串通某甲公司提起的虚假诉讼,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某甲公司和***进行处罚,如涉嫌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三、案涉工程是***承诺为某乙公司无偿施工的工程,双方未对案涉工程价款作出任何约定及结算,某甲公司提供的《结算总价》是其单方制作的证据,依法应不予采纳。四、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为安装630KV箱变变压器1台、接地网1处。因***承诺为某乙公司无偿施工,为节省成本***所使用的变压器及施工材料多为二手旧材料,某甲公司根据全新设备、全新材料的价格主张工程款显然不切实际。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因**尚品建设项目,拟建10kv施工专变工程。2020年9月14日,某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案外人***作为某甲公司在**尚品项目用电设计与施工、洽谈业务、安装工程中的代理人。为承建后期新建居住区的供配电工程项目,***在洽谈中表示,可以无偿为某乙公司施工**尚品施工专变工程,故某乙公司亦书面授权***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办理案涉施工专变工程用电项目所需要的相关手续。此后,某甲公司就**尚品项目中的用电安装工程办理相关手续,进行设计、施工。双方对此未签订书面合同。项目竣工后,经双方验收并报供电企业检验。2020年10月9日,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连城县某丁公司经验收合格,同意送电。因在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项目施工价格方面不能达成一致,双方未就后期居配工程继续合作,某甲公司遂要求支付专变工程的工程款。诉讼过程中,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某甲公司为此缴纳鉴定费17000元。2023年4月12日,福建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涉诉的新建10KV**尚品施工专变工程工程量总造价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本工程实际造价为143686元,其中箱式变电站122400元。本案预装式箱式变电站铭牌显示出厂时间为2019年2月,项目施工时间为2020年9月。由于鉴定机构对该设备的新旧程度无法鉴定,故在不考虑该预装式箱式变电站是否属于旧设备的情况下,结合现场实际布置情况,某某厂时间采用市场询价的方式获得该设备单价为122400元。上述价格为未经折旧的设备价格,福建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规规定,本案箱式变电站属于生产设备,若予折旧,折旧年限应按10年考虑。
本院认为:***系某甲公司代理人,其与某乙公司就案涉施工专变工程与某乙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应视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协商一致后作出的意思表示。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完成新建10KV**尚品施工专变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案情,双方的口头协议应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某甲公司免费为某乙公司完成新建10KV**尚品施工专变工程,二是**尚品居配工程由某甲公司承建。某甲公司免费施工专变工程是以承建后期居配工程为前提条件,由于双方在施工价格方面不能达成一致,某甲公司不再承建上述居配工程。至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已经实际解除“免费”之约,故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某甲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结清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认为某丙公司未对其鉴定过程中提出的书面异议作出回复,只按新设备进行鉴定存在程序问题,且未优先考虑相关设备采购合同、发票作为鉴定依据,而直接采用市场询价的方式确定设备价格,明显依据不足,故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福建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根据现场勘验、检验、测量、拍照等方式取证,结合工程项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因某甲公司提供的箱式变电站不属涉案工程专门采购的设备,对某乙公司提出的异议,某丙公司在鉴定意见书中已有相应说明,并给出折旧年限等参考意见,可以作为确认折旧费的依据;在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合同、票据的情况下,询价也是工程造价鉴定的合理方法,为避免当事人额外负担,某乙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福建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涉诉的新建10KV**尚品施工专变工程工程量总造价出具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其计算得出的总造价中应扣除预装式箱式变电站的折旧费用。经鉴定,某甲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43686元,参照箱式变电站的折旧年限,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从涉案箱式变电站单价122400元中扣减20%折旧费即24480元。据此,某乙公司实际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为119206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连城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920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3.20元,减半收取2276.60元,由福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5.30元,连城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1.30元;鉴定费17000元,由福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50元,连城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