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江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江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24民初708号
原告:***,男,1973年6月3日生,畲族,经商,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江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709881455,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彼街道龙岩大道280号(龙岩商会大厦)C幢10层1001、1003。
法定代表人:张良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极(系江隆公司武平项目部负责人),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芳榕,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强、被告江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极、钟芳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江隆公司立即将所欠原告***的劳务分包款70470元支付给原告,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至款清时止。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龙岩武平35KV东留变10KV新中线龙溪支线绝缘化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武平县。根据2017年12月14日,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意见书、2018年1月17日被告武平项目部的“工程付款单”,被告欠原告***32909元、质保金25261元;另在工程施工中,钟华英班组7500元劳务及林榆功班组4500元劳务转由原告完成后分别由被告对其扣减,后转付给原告至今未转;以上被告应付款合计70470元。原告向被告项目负责人催要,被告也同意将质保金一并支付给原告,但认为仅欠原告1万元。为此,原、被告之间争执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江隆公司辩称,一、关于工资问题:由于原告班组的多数员工向答辩人反映原告在账目及管理上有问题可能影响工资发放,答辩人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双方职责中乙方职责第10点(乙方必须及时结清所属员工的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并妥善处理工资结算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争议与纠纷,主动承担协调争议与纠纷的责任以及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和责任;本工程的款项只用于本工程,不得挪作他用。如有纠纷,甲方有权直接动用工程余款用于处理相关事宜)及《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第二条第4点第5小点(乙方若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和机械设备租赁费等事件,甲方有权暂停工程项目进度款拨付,从乙方工程款中扣下,以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费等相关费用或待事件解决后,再按工程进度划拨)的规定,直接把工资发放给原告班组的工人,且答辩人发放给原告班组工人的工资共计275865元。加上原告的预借款项9万元及原告应支付的相关费用,答辩人已多支付了原告17960元。二、关于质保金问题: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五条规定,本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如在质保期内出现因施工原因而产生的问题,由乙方承担后果并负责解决,所发生费用由乙方支付。《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规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后支付质量保修金。而该工程是在2017年12月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质保金是无任何事实依据的。三、钟华英工班欠***工班7500元,答辩人已扣下,但还不足以抵扣答辩人多支付给原告的17960元。原告所欠答辩人的余款,答辩人将从质保金中抵扣。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特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部分内容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龙岩武平35KV东留变10KV新中线龙溪支线绝缘化改造工程”。施工费下浮11.82%,甲方抽总工程施工费的10%,建安增值税费13.8%。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审核意见书》、《工程付款单》(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工人工资代付清单》各一份,工程造价审核意见书证实涉案工程最终施工方费用为577457元,但被告核减至505210元,扣除已支付101000元的余额404210元,分两块支付(其一作为本次应付378949元、其二质保金25261元);《工人工资代付清单》右下角数字“72975”与《工程付款单》中“2017年借工合计”栏数据“72975”相吻合,而《工程付款单》则证明扣除相关费用及预付款外等并扣除质保金外应付款为32909元;三、钟华英于2018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钟华英工班应付给原告的7500元扣下,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四、《派工核对表》一份,林榆功工班由被告代扣48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第3、4页;证据二工程造价审核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工程付款单》真实性提出异议,不是被告制作;《工人工资代付清单》内容不完整;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被告不清楚他们之间有换工,没有扣留林榆功工班的4800元。
江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约定: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时间是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被告有权将工人工资直接发放给原告班组的工人;分别是劳务分包合同第三页第四小点、电力建设劳务分包安全协议第八页第五小点中有约定。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案涉合同所涉条款涉及到被告方有权直接动用工程余款处理相关事宜,相关事宜主要是工人工资和材料费,但工人工资和材料费必须有证据证明,不是盲目随便乱付,且被告仅有暂停拨付进度款的权利。2、《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审核意见书》、《工程结算款申请、审核表》、《分包结算内部审核会签单》、《工程分包结算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班组分包工程的劳务费情况,劳务费共计50521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可以证实该项目由原告承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施工方费用是505210元的事实。3、《分包工程明细表》及税费发票、《工程付款单》二份,证明原告班组劳务费总结算后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同时证明了被告在工程进度款未下来的情况下已先垫付了款项给原告,现被告已多支付了款项给原告。原告质证后认为《分包工程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工程付款单》二份是假的,不清楚二份工程款付款单中税费、管理费的情况。2017年9月26日的《工程付款单》中施工班组负责人***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不清楚款项明细及费用组成,其中2017年5月本次进账101000元的金额是由被告转账给***的,可以进行鉴定,2018年1月20日的《工程付款单》没有支付。4、钟华英班组2018年1月12日的《工程付款单》一份,证明钟华英工班欠原告工班7500元项目部已扣;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钟华英班组的7500元应由项目部转付给原告。5、《工人工资代付清单》、张祖强等6人的《工资结清承认书》、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组,证明原告班组工人多次来项目部反映工资问题后,被告直接将工资支付给原告班组工人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工人工资代付清单》与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代付清单》内容有出入,真实性存疑,对复印出来黑字部分予以认定,该数据与原告提供的72975元的数据相符合,该部分已作为本案被告代付进行了抵扣,不清楚被告提供给原告核对的《工人工资代付清单》第7-11项,特别是第10-11项根本不是原告班组的工人,不存在代付工资款或材料款的问题,属于被告事后添加的,被告用以证实其代扣代付的这部分款项不予认可。对涉及到朱勇、张祖强、李煜太、蓝小平的相应的工资结清承认书及转账依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为被告代付原告班组的所谓工资及其他款项的事实。6、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员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工班有朱勇、张祖强等员工,有进行缴交保险;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清楚,原告方没有买该份员工保险。7、***班组2017年3月-11月份工资发放表一组,证明原告班组员工情况及被告垫付工资情况;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实际发放的工资表,而是用以向业主单位报进度的工资表。8、《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朱勇、张祖强是***班组的员工。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也可以证实被告主张的原告与案外人朱勇、张祖强之间的关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是隐名合伙关系,证实朱勇、张祖强与原告是股东性质,不等于是原告的雇员,同时也证实原告与朱勇、张祖强之间是风险共担盈利分享合伙人。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工程造价审核意见书、证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7、8,经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综合分析、认证。本案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缺3-4页,不完整。庭审中被告亦提供了不缺3-4页的该合同,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合同属同一份合同,对该合同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工程付款单》(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和《工人工资代付清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工程付款单》不是被告制作的,《工人工资代付清单》内容不完整。本院将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6一并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工人工资代付清单》、***工班工资发放表、张祖强等6人的《工资结清承认书》、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班组工人到被告处多次反映工资问题后,被告直接将工资支付给原告员工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工人工资代付清单》与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代付清单》内容有出入,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代付清单》在六、东留补偿700元(2018年1月19日已付)后只有“67775+5200=72975元支出”,以下空白,而被告提供的尚有七、吊车5200元(2018.2.9),八、蓝小平小工工资2260元(2018.2.11),九、李煜太3500元(2018.2.9),十、张祖强35000元,十一、朱勇15000元,合计50000元(2018.2.9),总支出128735-50﹦128685元,原告对六以上(含六)记录内容予以认定,该数据与原告提供的“72975元”的数据相吻合,该部分已作为本案被告代付进行了抵扣,不清楚被告提供《工人工资代付清单》的第7-11项,特别是第10-11项张祖强、朱勇根本不是原告班组的工人,不存在代付工资款或材料款的问题,属被告事后添加的,对7-11项被告代扣代付款项不予认可。对涉及到朱勇、张祖强、李煜太、蓝小平的相应的工资结清承认书及转账依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为被告代付原告班组的所谓工资及其他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代付清单》与被告提供的就原告认可的《工人工资代付清单》(即第六项及以上的数据)分析,原告提供的勾机师傅为16650元,被告提供的为16600元,其中5被告涂改为0,最后的总支出也扣减50元,汇给勾机师傅的也是16600元;原告提供的最下方数据“67775+5200元﹦72975元支出”其中的5200元应认定为吊车工资5200元,而该笔费用被告于2018年2月9日才支付;刘文星等员工的工资从被告提供的原告无异议的《工资结清承认书》看,被告于2018年2月9日才与刘文星等原告班组员工签订《工资结清承认书》并将原告所欠员工工资汇出,综上分析,原告提供的《工程付款单》和《工人工资代付清单》属被告未制作完整的单据,不应作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互能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是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是《派工核对表》一份,原告认为林榆功工班由被告代扣了48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质证后认为不清楚他们之间有换工,没有扣留林榆功工班的4800元。经庭审查证被告确实没有扣留林榆功工班的4800元,原告也认可被告未扣款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6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员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工班有朱勇、张祖强等员工,对员工进行缴交保险;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清楚,原告方没有买该份员工保险。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6是第三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与证据5工人《工资代付清单》(原告对7-11项有异议)、工资发放表能相互印证证明张祖强、朱勇是原告班组员工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有争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工程付款单》(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和《工人工资代付清单》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江隆公司武平项目部(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龙岩武平35KV东留变10KV新中线龙溪支线绝缘化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内容为按图施工;费用:案涉工程所有项目资金的施工费下浮11.82%(含税),甲方抽点为总工程施工费的10%(不含税),其余归乙方进行包干,即工程风险包干后盈利归项目承包人乙方所得,亏损由项目承包人乙方承担。本工程应缴纳的建安增值税费13.8%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按进度支付,工程进度达到50%,支付总进度款30%,工程进度达到80%以上,支付总进度款50%,工程结算并到达项目部资金后支付总施工费的95%。现场施工负责人:甲方史文极、乙方***;合同还约定:乙方必须及时结清所属员工的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并妥善处理工资结算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争议与纠纷,主动承担协调争议与纠纷的责任以及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和责任;本工程的款项只用于本工程,不得挪作他用。如有纠纷,甲方有权直接动用工程余款用于处理相关事宜;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安全责任、争议解决、变更解除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该协议二、协议内容……4、甲方的安全文明施工权利和义务……(5):乙方若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和机械设备租赁费等事件,甲方有权暂停工程项目进度款拨付,从乙方工程款中扣下,以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费等相关费用或待事件解决后,再按工程进度划拨;……该协议三、附则……6:安全保证金的扣款标准按照《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建设工程分包安全协议范本》附录(《安全保证金扣款标准》)的规定执行。本工程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工,至案涉工程约定工期前竣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一年后支付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带领张祖强、朱勇、蓝小平、刘文星等人员于2017年3月进驻工地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共向被告借款101000元。按合同约定,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505210元,但被告应扣留25261元(合同施工价款505210元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部分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支付。因原告账目及管理出现问题,被告依合同约定直接将原告员工工资发放给原告班组的工人。至2018年1月2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96909元。另查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将钟华英班组尚欠原告班组的7500元款项已扣留。又查明,***(甲)与朱勇(乙)、张祖强(丙)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负责公司、供电所对接,乙负责开工程车上下班、开票、安全,丙负责当技工带班、工程进度、管理工人;协议还约定三人一起干活、共同投资、共负盈亏等内容。现原告以被告不同意全额支付质保金、张祖强、朱勇、蓝小平、李煜太不是原告班组员工,被告擅自向他们发放工资不符合合同约定遂起纷争而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将龙岩武平35KV东留变10KV新中线龙溪支线绝缘化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按照质量要求施工,包工不包料,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焦点一:案涉工程质保金25261元被告是否应该现在支付。本院认为工程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工程出现缺陷时进行维修的资金。依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一年后支付。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7年12月19日,至本案起诉日(2018年5月7日)案涉工程仍在保质期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被告支付张祖强、朱勇、蓝小平、李煜太工资是否合理。原告认为上述人员不是原告班组员工,被告不应支付上述人员工资。本院认为从***、朱勇、张祖强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负责供电所对接,朱勇负责开工程车、开票、安全,张祖强负责当技工带班、工程进度、管理工人看,三合伙人有分工、合作;从工资发放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看,三合伙人均在工地作业,被告均向三合伙人支付工资,***有工资,另外合伙人朱勇、张祖强亦领取工资与《合伙协议书》共负盈亏并不矛盾;李煜太是案涉工程线路廊道清理工,发放工资为3500元;蓝小平是案涉工程的小工,累计工日36.5天,发放工资为2260元,工资发放有依据、有记录,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张祖强、朱勇、蓝小平、李煜太与***是原告班组员工,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班组员工工资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78949元,至2018年1月20日止,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396909元,与被告已将钟华英班组尚欠原告班组的7500元款项相抵扣,被告仍多支付原告10460元。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建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月兰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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