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1126执295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
被执行人丽水金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丽水金地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庆商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丽水金地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纠纷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相关法律文书。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丽水金地建设有限公司在相关银行系统、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情况,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评估,本院依法于2017年7月11日将被执行人丽水金地建设有限公司移送审计,2017年10月31日庆元县达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向本院发函表示无法完成审计及评估业务。经穷尽执行措施,截止2018年4月11日,被执行人丽水金地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纠纷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本案一时无法执行完毕,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