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金地建设有限公司

***与***、丽水金地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126民初1105号
原告:***,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县。
被告:丽水金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濛洲街道社环巷4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丽水金地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金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5000元。事实与理由:**县淤上乡涂坑毛垅湾土地开发项目由丽水金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丽水金地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为代理人开发该项目。2013年10月,被告***需要挖掘机施工,经协商由原告提供挖掘机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工资2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约定该款于2017年1月10日前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拒不付款。被告丽水金地建设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公司委托被告***作为该工程的代理人,被告***的欠款就是公司的欠款,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应由丽水金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
被告***、丽水金地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口头达成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县淤上乡涂坑村毛垅湾土地开发由原告提供挖掘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尚有2500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挖机款贰万伍仟元整,于2017年1月10日前还清。被告***在欠款人一栏处签字捺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被告丽水金地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影印件、欠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应按约定支付租金,现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以被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丽水金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县淤上乡涂坑村毛垅湾土地开发项目虽由丽水金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但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仅系丽水金地建设有限公司对工程项目招投标事务的委托,并未涉及施工管理等内容,且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上载明的项目经理为**,故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行为不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丽水金地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丽水金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丽水金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挖机租赁费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