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泱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松阳县云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泱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4民初2492号

原告:松阳县云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赤寿乡赤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0762279577。

法定代表人:李云龙。

被告:浙江泱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莲都区丽阳坑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52894874D。

法定代表人:张健美。

被告:***,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季红彬,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饶汉明,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周国祥,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季红彬、饶汉明、周国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丽伟、王镇灵,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琴,男,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124712368R。

法定代表人:闫英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荣,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赤岩(,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松阳县云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泱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季红彬、饶汉明、周国祥、王建琴、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浙江泱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5000元,被告***、季红彬、饶汉明、周国祥、王建琴、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松阳县庄门源水库工程由发包人松阳县庄门源水库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2013年5月18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主体工程分包给浙江泱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22日,被告浙江泱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涵管一批,价值21760元。张健君(系浙江泱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美之弟)在发货清单收货单位处签名。2017年1月22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其员工林赤岩代为支付货款6760元。剩余货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泱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浙江泱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支付本案货款的主体。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季红彬、饶汉明、周国祥、王建琴、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泱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松阳县云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松阳县云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浙江泱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志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项熙超